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4.01.13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指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
- 前項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
- 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設置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 二、原住民保留地無償取得所有權、分配、收回之審查事項。 三、申請租用、無償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 四、申請撥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 五、原住民保留地分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
- 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委員,應有五分之四為原住民;其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申請案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一個月內送請該會審查,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竣,並提出審查意見。但鄉(鎮、市、區)公所及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必要時,審查期間各得延長一個月。屆期未提出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 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紀錄,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章 土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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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 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
- 前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異議,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 原住民申請取得第一項第三款及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者,得免經前項公告三十日之程序。
- 第一項第三款原住民保留地,因實施都市計畫變更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土地使用類別者,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 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存續期間屆滿,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
- 鄉(鎮、市、區)公所就轄內依法收回或尚未分配之原住民保留地,得擬具分配計畫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經層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三十日後,受理申請分配,並按下列順序辦理分配與轄區內之原住民: 一、原受配原住民保留地面積未達第十條最高限額,且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但土地如無原住民使用中,申請分配之原住民需無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產權登記。 二、尚未受配。 三、因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達成協議、徵收或撥用,致原住民保留地面積減少。
-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前項申請分配案後,應依第十七條第二項程序辦理。
- 原住民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時,不得申請受配原住民保留地。
- 第一項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其土地改良物,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限期收割或拆除;逾期未收割或拆除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處理。
- 前項土地改良物為合法栽種或建築者,經鄉(鎮、市、區)公所估定其價值,由新受配人補償原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後承受。
- 第一項原住民保留地,倘屬無原住民使用中且無原住民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者,或該分配計畫土地總面積為二十公頃以上者,分配計畫應層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陳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三章 土地開發、利用及保育
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原住民保留地得依法實施土地重劃或社區更新。
- 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族文化保存、醫療保健、社會福利、郵電運輸、金融服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事業,在不妨礙原住民生計及推行原住民族行政之原則下,優先輔導原住民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開發或興辦。
- 原住民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為前項開發或興辦,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時,應檢具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俟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興辦文件後,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依原規定程序申請續租。
- 前項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包括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及開發或興辦事業計畫。 二、申請用地配置圖,並應標示於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之地形圖及地籍套繪圖。 三、原住民保留地興辦事業回饋計畫。 四、其他必要文件。
- 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以外企業或未具原住民身分者(以下簡稱非原住民)申請承租開發或興辦,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先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原住民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申請時,始得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依前條申請續租範圍係屬原核准開發或興辦範圍及開發或興辦方式,且其申請續租應檢附之文件與原申請開發或興辦承租檢附之文件相同,於申請書並敘明參用原申請文件者,得免檢送相關書件,並免依前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 依前條租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轉租或由他人受讓其權利。
-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第四章 林產物管理
原住民保留地天然林產物之處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之規定。
前條伐木計畫應在永續生產及不妨礙國土保安之原則下,配合原住民行政政策及土地利用計畫編定之。
違反前條規定採伐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理,並追回所採林產物;原物無法繳回者,應負賠償責任。
原住民保留地內之造林竹木,其採伐查驗手續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辦理。
鄉(鎮、市、區)公所於原住民保留地公共造產之竹木,屬於鄉(鎮、市)所有。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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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全文共 46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4.01.13,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