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承租權或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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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因興辦宗教建築設施,得於主管宗教機關核准後,擬具計畫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無償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續約使用,其使用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公頃。
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原住民違反前條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已為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 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
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一、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因死亡無繼承人。 二、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之繼承人未具原住民身分。 三、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存續期間屆滿。
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原住民保留地得依法實施土地重劃或社區更新。
依前條申請續租範圍係屬原核准開發或興辦範圍及開發或興辦方式,且其申請續租應檢附之文件與原申請開發或興辦承租檢附之文件相同,於申請書並敘明參用原申請文件者,得免檢送相關書件,並免依前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其所投資之各項設施不予補償: 一、興辦之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或未依興辦事業計畫使用,且未報經核定變更計畫或展延開發、興辦期限。 二、非經出租人同意之轉租或非自用、非自行經營。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查明不得出租、認定屬危險地區或通知應收回。 四、違反租約約定或特約事項。 五、其他依租約約定或法令應終止租約。
原住民保留地之租金,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取後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按比例分予當地鄉(鎮、市、區)公庫存管,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及經濟發展之用;其租金之管理、運用計畫及分配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保留地天然林產物之處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之規定。
鄉(鎮、市、區)公所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利用或籌措建設事業經費,得編具原住民保留地伐木計畫層報中央林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開標售。
前條伐木計畫應在永續生產及不妨礙國土保安之原則下,配合原住民行政政策及土地利用計畫編定之。
原住民保留地內天然林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採取之: 一、政府機關為搶修緊急災害或修建山地公共設施所需用材。 二、原住民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定之區域內無償採取副產物或其所需自用材。 三、原住民為栽培菌類或製造手工藝所需竹木。 四、造林、開墾或作業之障礙木每公頃立木材積平均在三十立方公尺以下者。
違反前條規定採伐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理,並追回所採林產物;原物無法繳回者,應負賠償責任。
原住民保留地內之造林竹木,其採伐查驗手續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辦理。
鄉(鎮、市、區)公所於原住民保留地公共造產之竹木,屬於鄉(鎮、市)所有。
為維護生態資源,確保國土保安,原住民保留地內竹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該管主管機關限制採伐: 一、地勢陡峻或土層淺薄復舊造林困難者。 二、伐木後土壤易被沖蝕或影響公益者。 三、經查定為加強保育地者。 四、位於水庫集水區、溪流水源地帶、河岸沖蝕地帶、海岸衝風地帶或沙丘區域者。 五、可作為母樹或採種樹者。 六、為保護生態、景觀或名勝、古蹟或依其他法令應限制採伐者。
原住民保留地內國、公有林產物之採伐勞務,除屬於技術性質者外,以僱用原住民為原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對於原住民保留地之造林,予以輔導及獎勵;其輔導及獎勵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及其所有之地上改良物,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限制其使用或採伐林木,致其權益受損時,應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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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承租原住民保留地事項,得委辦地方自治團體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