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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 6 條

  1. 1.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設置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 二、原住民保留地無償取得所有權、分配、收回之審查事項。 三、申請租用、無償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 四、申請撥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 五、原住民保留地分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
  2. 2.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委員,應有五分之四為原住民;其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3.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申請案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一個月內送請該會審查,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竣,並提出審查意見。但鄉(鎮、市、區)公所及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必要時,審查期間各得延長一個月。屆期未提出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4. 4.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紀錄,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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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的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所在鄉(鎮、市、區)公所需設置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負責審查以下事項: 1. 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和調處事項。 2. 原住民保留地無償取得所有權、分配、收回之審查事項。 3. 申請租用、無償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 4. 申請撥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 5. 原住民保留地分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 第2款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的委員應有五分之四為原住民,其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根據第3款規定,申請案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一個月內送請該會審查,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畢並提出審查意見。如果必要,鄉(鎮、市、區)公所及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可以延長審查期限一個月。如未於期限內提出意見,由鄉(鎮、市、區)公所直接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4款規定,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紀錄,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相關範例及參考資料: 根據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官網所刊登的「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事項及重點條文解釋」(https://www.apc.gov.tw/portal/docDetail.html?CID=D1609BD4139DACC2&DOCID=CID_UI_DOCID_5980),該委員會的設置要點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制定。另外,根據相同網頁所提及的「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申請案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的期限為一個月,但如果需要延長,鄉(鎮、市、區)公所及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可以同意延長一個月。 (資料來源: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官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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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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