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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並於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保留地。
  2. 國有土地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原土地管理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中央主管機關,並依前項規定註明原住民保留地。
  3. 原住民保留地毗鄰之未登記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鄉(鎮、市、區)公所審認屬原住民保留地範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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