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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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5 條的解釋如下: 第一款指明原住民保留地的總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進行。其中土地的所有權屬於中華民國,並在土地登記簿的其他登記事項欄中註明該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第二款提到,經劃編、增編後的公有土地已完成總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原土地管理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進行管理機關的變更登記為中央主管機關。同時,根據前一款的規定,也應在登記中註明該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舉例說明: 根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公告的法令施行日期,當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法囑託當地登記機關進行總登記,確認某一塊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該土地的所有權仍歸中華民國,但管理機關已變更為中央主管機關(例如,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土地登記簿的其他登記事項欄中,也需註明該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參考資料: -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相關公告
- 原住民保留地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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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