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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 5 條

  1. 1.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並於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保留地。
  2. 2.國有土地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原土地管理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中央主管機關,並依前項規定註明原住民保留地。
  3. 3.原住民保留地毗鄰之未登記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鄉(鎮、市、區)公所審認屬原住民保留地範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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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5 條的解釋如下: 第一款指明原住民保留地的總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進行。其中土地的所有權屬於中華民國,並在土地登記簿的其他登記事項欄中註明該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第二款提到,經劃編、增編後的公有土地已完成總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原土地管理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進行管理機關的變更登記為中央主管機關。同時,根據前一款的規定,也應在登記中註明該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舉例說明: 根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公告的法令施行日期,當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法囑託當地登記機關進行總登記,確認某一塊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該土地的所有權仍歸中華民國,但管理機關已變更為中央主管機關(例如,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土地登記簿的其他登記事項欄中,也需註明該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參考資料: -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相關公告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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