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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土地管理
>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 13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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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
因經營工商業,得擬具事業計畫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
原住民保留地
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報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
核
准後,租用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續租。
前項事業計畫不得妨害環境資源保育、國土保安或產生公害。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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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土地管理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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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土地開發、利用及保育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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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林產物管理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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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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