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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原住民因興辦宗教建築設施,得於主管宗教機關准後,擬具計畫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無償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續約使用,其使用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公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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