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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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因興辦宗教建築設施,得於主管宗教機關核准後,擬具計畫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無償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續約使用,其使用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公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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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4 條,原住民因興辦宗教建築設施,在經主管宗教機關核准後,應向所在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並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提出審查意見,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核准後,原住民可無償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內依法可供建築使用的土地,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可再申請續約使用,但使用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公頃。 這條規定確定了原住民因興辦宗教建築設施而能夠申請使用原住民保留地的相關土地。他們需要經過主管宗教機關的核准,並向所在地的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申請過程還需要經過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的審查意見,最後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一旦核准,原住民可以無償使用這塊土地,使用期限最多為九年,期滿後可以再次申請續約使用,但使用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公頃。
- 原住民名詞
- 核名詞
- 原住民保留地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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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