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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 32 條

鄉(鎮、市、區)公所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利用或籌措建設事業經費,得編具原住民保留地伐木計畫層報中央林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開標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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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2條規定,鄉(鎮、市、區)公所在促進原住民保留地開發利用或籌措建設事業經費時,可以編制原住民保留地伐木計畫,經中央林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公開標售。 根據這項規定,鄉(鎮、市、區)公所可以編制伐木計畫,在確定合法性後,報請中央林業主管機關進行核定。核定通過後,鄉(鎮、市、區)公所再將計畫提交給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公開標售。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原住民保留地的開發利用符合法規並獲得合法經費支持。 舉例來說,假設某個鄉公所希望進行原住民保留地的伐木計畫。該鄉公所需要先制定計畫並提交給中央林業主管機關進行核定。一旦核定通過,該鄉公所可以向所在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標售申請,以公開方式出售該計畫中的伐木權。這樣可以為該鄉公所籌措建設事業經費,同時也確保了伐木活動的合法性。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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