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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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其中,特定用途包括以下情形: 1. 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事業及所有權人依該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 例如,如果政府依土地徵收法律進行土地徵收時,原住民保留地可能被視為必須徵收的土地。 2. 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認符合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用地需求。 例如,當災害發生並需要利用原住民保留地進行預防、應變或重建時,政府可以指定該保留地作為特定用途。 3. 稅捐稽徵機關受理以原住民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 例如,原住民保留地可能被視為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的方式。 4. 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未能拍定原住民保留地。 例如,在執行公法上的金錢給付義務時,如果未能找到合適的拍定土地,政府可能會指定原住民保留地作為特定用途。 根據第三項,政府依據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承受的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也必須是原住民。 以上解釋是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自身的條文所提供的資訊進行解讀。
相關函釋 9 則
- 原住民名詞
- 原住民保留地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承受名詞
- 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條文
- 第八條條文
- 徵收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遺產稅名詞
- 贈與稅名詞
- 土地徵收條例 第 3 條條文
- 土地徵收條例 第 4 條條文
- 土地徵收條例 第 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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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