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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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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條
5
章節
行政 > 原住民族委員會 > 土地管理目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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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 1–6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開啟
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三十七條第六項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開啟
本辦法
所稱
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
原住民
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有關農
業
事項,中央由農業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
第 3 條
開啟
本辦法
所稱
原住民保留地
,指為保障
原住民
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
保留地
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
第 4 條
開啟
本辦法所稱
原住民
,指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
前項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
原住民身分法
之規定。
第 5 條
開啟
原住民保留地
之土地
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應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囑託登記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並於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保留地。
國有土地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原土地管理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管理機關
變更登記
為中央主管機關,並依前項規定註明原住民保留地。
原住民保留地毗鄰之未登記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鄉(鎮、市、區)公所審認屬原住民保留地範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事宜。
第 6 條
開啟
原住民保留地
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設置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
調處
事項。 二、原住民保留地
無償取得
所有權
、分配、收回之審查事項。 三、申請租用、無償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 四、申請撥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 五、原住民保留地分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
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委員,應有五分之四為
原住民
;其設置要點,由中央
主管機關
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申請案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一個月內送請該會審查,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竣,並提出審查意見。但鄉(鎮、市、區)公所及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必要時,審查期間各得延長一個月。屆期未提出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定
。
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紀錄,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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