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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三 章 土地開發、利用及保育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土地開發、利用及保育
  1. 各級主管機關對轄區內原住民保留地,得根據發展條件及土地利用特性,規劃訂定各項開發、利用及保育計畫。
  2. 前項開發、利用及保育計畫,得採合作、共同或委託經營方式辦理。

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原住民保留地得依法實施土地重劃或社區更新。

  1. 政府機關或學校需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時,得由需地機關擬訂用地計畫,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議意見,由鄉(鎮、市、區)公所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撥用。
  2. 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因廢止撥用或變更為公用財產,應騰空移交中央主管機關接管。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3. 管理機關已依計畫使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辦理變更為其他公用用途者,仍應依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
  1. 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族文化保存、醫療保健、社會福利、郵電運輸、金融服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事業,在不妨礙原住民生計及推行原住民族行政之原則下,優先輔導原住民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開發或興辦。
  2. 原住民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為前項開發或興辦,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時,應檢具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准,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興辦文件後,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依原規定程序申請續租。
  3. 前項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包括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及開發或興辦事業計畫。 二、申請用地配置圖,並應標示於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之地形圖及地籍套繪圖。 三、原住民保留地興辦事業回饋計畫。 四、其他必要文件。
  4. 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以外企業或未具原住民身分者(以下簡稱原住民)申請承租開發或興辦,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先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原住民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申請時,始得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依前條申請續租範圍係屬原准開發或興辦範圍及開發或興辦方式,且其申請續租應檢附之文件與原申請開發或興辦承租檢附之文件相同,於申請書並敘明參用原申請文件者,得免檢送相關書件,並免依前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1. 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開發或興辦時,原住民已取得土地所有權者,應協議計價層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參與投資;投資權利移轉時,其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
  2. 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應協議計價給予補償。

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其所投資之各項設施不予補償: 一、興辦之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未依興辦事業計畫使用,且未報經核定變更計畫或展延開發、興辦期限。 二、經出租人同意之轉租或非自用、非自行經營。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查明不得出租、認定屬危險地區或通知應收回。 四、違反租約約定或特約事項。 五、其他依租約約定或法令應終止租約。

  1. 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
  2. 都市計畫新訂、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已出租耕作、造林土地於續訂租約時,其續租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
  3. 非原住民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
  1. 依前條租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轉租或由他人受讓其權利。
  2.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原住民保留地之租金,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取後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比例分予當地鄉(鎮、市、區)公庫存管,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及經濟發展之用;其租金之管理、運用計畫及分配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