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 27 條
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其所投資之各項設施不予補償: 一、興辦之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或未依興辦事業計畫使用,且未報經核定變更計畫或展延開發、興辦期限。 二、非經出租人同意之轉租或非自用、非自行經營。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查明不得出租、認定屬危險地區或通知應收回。 四、違反租約約定或特約事項。 五、其他依租約約定或法令應終止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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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7條,如果原住民保留地承租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應終止租約並收回土地,且不予補償其所投資的設施: 1. 未依開發或興辦計畫開發或興辦,且未報經核准變更計畫或展延開發、興辦期限。 2. 違反計畫使用者。 3. 轉租或由他人頂替。 4. 其他在租約中明確規定應終止租約的情況。 根據最高法院判例,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原住民保留地承租人未按照計畫使用要求將土地轉租給他人,即屬違反計畫使用者的情形,被視為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且不予補償。 因此,根據該參考資料與最高法院判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7條帶有強制性質,當承租人違反規定時,應終止租約並收回土地,其所投資的設施將不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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