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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政府機關或學校需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時,得由需地機關擬訂用地計畫,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議意見,由鄉(鎮、市、區)公所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撥用。
  2. 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因廢止撥用或變更為公用財產,應騰空移交中央主管機關接管。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3. 管理機關已依計畫使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辦理變更為其他公用用途者,仍應依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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