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 23 條
- 1.政府機關或學校需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時,得由需地機關擬訂用地計畫,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議意見,由鄉(鎮、市、區)公所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撥用。
- 2.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因廢止撥用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應騰空移交中央主管機關接管。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3.管理機關已依計畫使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辦理變更為其他公用用途者,仍應依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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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政府若因公共造產或指定特定用途需要使用原住民保留地,需由需地機關提出用地計畫,並申請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意見後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才能進行撥用。公共造產用地限於轄區內有原住民保留地的鄉(鎮、市、區)公所所需;農業試驗實習用地限於農業試驗實習機關或學校所需。 當原住民保留地經辦理撥用後,若符合《國有財產法》第39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層報行政院撤銷撥用。撤銷撥用後,原住民保留地應移交給中央主管機關接管。 具體範例可以參考《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3條所述,如政府需要撥用原住民保留地進行建設公共設施,例如興建學校或醫院,需由相關機關提出建設計畫,並經過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方能進行撥用。若該原住民保留地後來符合國有財產法中撤銷撥用的情形,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報請行政院撤銷撥用,並將保留地移交給中央主管機關接管。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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