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財政部查明隨時收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廢止撥用後為之: 一、用途廢止時。 二、變更原定用途時。 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時。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時。
國有財產法第39條是有關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的處理情形。根據這條規定,如果非公用財產撥用為公用財產後,出現以下情況之一,財政部應該進行查明並隨時收回,並將其交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然而,如果是土地的撥用,則需要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廢止撥用後才能收回。 其中的情況包括: 1. 用途廢止時,即原定的用途無法繼續進行時。 2. 變更原定用途時,即將原本的用途進行改變。 3. 在原定用途之外,擅自供他人使用時。 4. 擅自讓他人使用時,即未經許可而將該財產借給他人使用。 5. 建地空置一年以上,尚未開始建築時,即土地被撥用後,未進行建築而長期閒置。 根據台灣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書,在處理非公用財產的情況下,財政部具有責任進行相關的查明和收回程序。例如,在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簡字第667號判決中,就討論了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的適用情況。該判決中指出,土地所有權人對垃圾的違法傾倒行為是否具有認識,並不影響到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對於不依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的責任。因此,財產的管理機關應該依法進行相應的處理程序。
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由財政部查明隨時收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撤銷撥用後為之: 一、用途廢止時。 二、變更原定用途時。 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時。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時。
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財政部查明隨時收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廢止撥用後為之: 一、用途廢止時。 二、變更原定用途時。 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時。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時。
立法理由參酌行政程序法對於行政處分撤銷或廢止之規定,爰將原條文中「撤銷」撥用修正為「廢止」撥用。
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由財政部查明隨時收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撤銷撥用後為之: 一、用途廢止時。 二、變更原定用途時。 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時。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時。
參酌行政程序法對於行政處分撤銷或廢止之規定,爰將原條文中「撤銷」撥用修正為「廢止」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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