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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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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財政部查明隨時收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廢止撥用後為之: 一、用途廢止時。 二、變更原定用途時。 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時。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時。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國有財產法第39條是有關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的處理情形。根據這條規定,如果非公用財產撥用為公用財產後,出現以下情況之一,財政部應該進行查明並隨時收回,並將其交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然而,如果是土地的撥用,則需要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廢止撥用後才能收回。 其中的情況包括: 1. 用途廢止時,即原定的用途無法繼續進行時。 2. 變更原定用途時,即將原本的用途進行改變。 3. 在原定用途之外,擅自供他人使用時。 4. 擅自讓他人使用時,即未經許可而將該財產借給他人使用。 5. 建地空置一年以上,尚未開始建築時,即土地被撥用後,未進行建築而長期閒置。 根據台灣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書,在處理非公用財產的情況下,財政部具有責任進行相關的查明和收回程序。例如,在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簡字第667號判決中,就討論了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的適用情況。該判決中指出,土地所有權人對垃圾的違法傾倒行為是否具有認識,並不影響到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對於不依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的責任。因此,財產的管理機關應該依法進行相應的處理程序。

相關函釋 4

立法沿革 2

(0580110 制定)

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由財政部查明隨時收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撤銷撥用後為之:   一、用途廢止時。   二、變更原定用途時。   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時。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時。

(1001214 修正)

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財政部查明隨時收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廢止撥用後為之:   一、用途廢止時。   二、變更原定用途時。   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時。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時。

立法理由參酌行政程序法對於行政處分撤銷或廢止之規定,爰將原條文中「撤銷」撥用修正為「廢止」撥用。

  • 名詞
  • 廢止名詞
(0580110 制定)

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由財政部查明隨時收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撤銷撥用後為之:   一、用途廢止時。   二、變更原定用途時。   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時。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時。

(1001214 修正)

參酌行政程序法對於行政處分撤銷或廢止之規定,爰將原條文中「撤銷」撥用修正為「廢止」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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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有財產法第 39 條規定:「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財政部查明隨時收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撥…」(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有財產法第 3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有財產法第 3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