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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 第三章 保管

§ 17–3115

第一節 登記
第二節 產籍
第三節 維護
27損害國有財產之賠償責任
國有財產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害時,除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應由管理機關移送該管法院究辦外,並應負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力而發生損害者,其責任經審計機關查後決定之。
29國境外國有財產處分之限制
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依法經外交部准,並徵得財政部同意,不得為任何處分。但為應付國際間之突發事件,得為適當之處理,於處理後即報外交部,並轉財政部及有關機關。
30保全國有財產提起塗銷之訴與異議登記
  1. 國有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之方法,為權利之登記者,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查明確實後,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塗銷之訴;並得於起訴後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為異議登記。
  2. 前項為虛偽登記之申請人及登記人員,並應移送該管法院查究其刑責。
國有財產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