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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 第 18 條(辦理國有財產國有登記機關)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不動產之國有登記,由管理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為之。
  2.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有關確定權屬之程序,由管理機關辦理之。
  3. 依本條規定取得之產權憑證,除第二十六條規定外,由管理機關保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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