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有財產法第18條的規定,國有財產的登記工作會由管理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來進行。這包括不動產的登記、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的確定權屬程序,以及根據本條規定獲得的產權憑證的保管。 例子:舉個例子來說,如果中華民國政府擁有一筆土地作為國有財產,該土地的所有者欄註會標明是國有。當中華民國政府決定將土地登記為國有財產時,管理機關會囑託該管所在的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來進行登記。 參考資料:國有財產法、土地法及相關行政法規。
不動產之國有登記,由管理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為之。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有關確定權屬之程序,由管理機關辦理之。 依本條規定取得之產權憑證,除第二十六條規定外,由管理機關保管之。
不動產之國有登記,由管理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為之。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有關確定權屬之程序,由管理機關辦理之。 依本條規定取得之產權憑證,除第二十六條規定外,由管理機關保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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