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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台財產一字第 83005516 號
要旨
一 依土地法第十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臺灣地區之未登記土地,應屬國有。非公用者由本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公用者則由管理機關囑託辦理之。又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以下簡稱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海埔新生地等未登記土地係經地方政府投資開發者,得呈報 鈞院核准登記為地方所有。 鈞院亦於民國六十年訂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 (以下簡稱處理原則) 針對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河川新生地及廢道、廢渠經地方政府投資開發而申請登記為地方所有案件之審查及核定程序,予以規範。目前除台北市政府外,其他地方政府因投資開闢新河道、新道路或新溝渠依上述法令規定申請取得未登記之舊水道河川浮覆地或舊道路溝渠廢置地,尚無爭議,謹先陳明。二 邇來台北市政府為興建公園、停車場、垃圾掩埋場及拓寬道路等工程,報請准予取得該等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 (外) 之未登記土地,內政部依處理原則規定程序徵詢本部意見,本部依實地勘查結果,以該等土地係興建公共設施必須使用之土地,並非屬因投資開發而產生之河川新生浮覆地或廢置之舊道路及溝渠土地,自無施行細則及處理原則規定可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爰不同意由台北市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惟台北市政府持不同意見,內政部乃囑該府與本部協調。案經本部三次邀集內政部等相關機關會商,與會各機關代表咸認現行法令規定,並無不妥,本部依事實認定應否由台北市取得未登記土地所有權,亦無疑義。但台北市政府以案涉爭議,堅持報請 鈞院核奪,乃於第三次會商時作成結論,請該府提具書面意見,由本部彙整報請 鈞院鑒核。
三 本案本部國有財產局認為,台北市政府興闢公園、停車場、垃圾掩埋場、拓寬道路等工程申請取得該等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 (外) 之未登記土地,依處理原則及內政部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一日台 (75) 內地字第三八七八二六號函規定之程序而言,固無不可,惟該等土地得否由台北市取得所有權,除應依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三項規定,是否經地方政府投資開發而產生之事實予以認定外,且因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各類未登記土地,既為地方政府投資興闢工程產生之新生地或因而廢置之土地,則第五款所列其他未登記土地亦應有相同之性質,方能同意由地方取得所有權。台北市政府舉辦公園等公共設施工程用地範圍內 (外) 之未登記土地,並非投資開發所新生或廢置,而係該等公共設施需用之土地,或仍為道路、水溝從來之使用,故不同意由台北市取得所有權而應登記為國有後再由該府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九點規定辦理撥用。而台北市政府則認為舉辦該等工程所需經費既係該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且依處理原則及前述內政部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一日函規定之程序報核,以及工程完工後該等未登記土地已不作道路或水溝使用情形,應符合處理原則及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由該市取得其所有權。
四 綜前所陳,本部認為地方政府擬取得產權之未登記土地無論屬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任何一款規定性質,均應以其與地方政府投資興闢之工程有因果關係,即該項未登記土地必須因投資興闢工程而新生或廢置,始符合同條文第三項規定之要件。今台北市政府一再強調,其投資舉辦之工程範圍內 (外) 之未登記土地,祇需依處理原則及前述內政部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一日函規定程序申請,本部即應同意其取得所有權,顯然忽略法規架構及適用原則,且事關通案,建請仍由本部國有財產局依現行法令規定審查認定。
全文內容
一 依土地法第十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臺灣地區之未登記土地,應屬國有。非公用者由本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公用者則由管理機關囑託辦理之。又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以下簡稱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海埔新生地等未登記土地係經地方政府投資開發者,得呈報 鈞院核准登記為地方所有。 鈞院亦於民國六十年訂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 (以下簡稱處理原則) 針對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河川新生地及廢道、廢渠經地方政府投資開發而申請登記為地方所有案件之審查及核定程序,予以規範。目前除台北市政府外,其他地方政府因投資開闢新河道、新道路或新溝渠依上述法令規定申請取得未登記之舊水道河川浮覆地或舊道路溝渠廢置地,尚無爭議,謹先陳明。二 邇來台北市政府為興建公園、停車場、垃圾掩埋場及拓寬道路等工程,報請准予取得該等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 (外) 之未登記土地,內政部依處理原則規定程序徵詢本部意見,本部依實地勘查結果,以該等土地係興建公共設施必須使用之土地,並非屬因投資開發而產生之河川新生浮覆地或廢置之舊道路及溝渠土地,自無施行細則及處理原則規定可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爰不同意由台北市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惟台北市政府持不同意見,內政部乃囑該府與本部協調。案經本部三次邀集內政部等相關機關會商,與會各機關代表咸認現行法令規定,並無不妥,本部依事實認定應否由台北市取得未登記土地所有權,亦無疑義。但台北市政府以案涉爭議,堅持報請 鈞院核奪,乃於第三次會商時作成結論,請該府提具書面意見,由本部彙整報請 鈞院鑒核。
三 本案本部國有財產局認為,台北市政府興闢公園、停車場、垃圾掩埋場、拓寬道路等工程申請取得該等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 (外) 之未登記土地,依處理原則及內政部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一日台 (75) 內地字第三八七八二六號函規定之程序而言,固無不可,惟該等土地得否由台北市取得所有權,除應依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三項規定,是否經地方政府投資開發而產生之事實予以認定外,且因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各類未登記土地,既為地方政府投資興闢工程產生之新生地或因而廢置之土地,則第五款所列其他未登記土地亦應有相同之性質,方能同意由地方取得所有權。台北市政府舉辦公園等公共設施工程用地範圍內 (外) 之未登記土地,並非投資開發所新生或廢置,而係該等公共設施需用之土地,或仍為道路、水溝從來之使用,故不同意由台北市取得所有權而應登記為國有後再由該府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九點規定辦理撥用。而台北市政府則認為舉辦該等工程所需經費既係該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且依處理原則及前述內政部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一日函規定之程序報核,以及工程完工後該等未登記土地已不作道路或水溝使用情形,應符合處理原則及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由該市取得其所有權。
四 綜前所陳,本部認為地方政府擬取得產權之未登記土地無論屬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任何一款規定性質,均應以其與地方政府投資興闢之工程有因果關係,即該項未登記土地必須因投資興闢工程而新生或廢置,始符合同條文第三項規定之要件。今台北市政府一再強調,其投資舉辦之工程範圍內 (外) 之未登記土地,祇需依處理原則及前述內政部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一日函規定程序申請,本部即應同意其取得所有權,顯然忽略法規架構及適用原則,且事關通案,建請仍由本部國有財產局依現行法令規定審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