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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 第三節 非公用財產之借用

§ 40–412

40非公用財產之供短期借用
  1. 公用財產得供各機關、部隊、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如屬土地,並不得供建築使用。
  2. 前項借用手續,應由需用機關徵得管理機關同意為之,並通知財政部。
41非公用財產經借用後應查明隨時收回事由
  1. 公用財產經借用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由管理機關查明隨時收回: 一、借用原因消滅時。 二、於原定用途外,另供收益使用時。 三、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
  2. 非公用財產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理情事,收回時不得請求補償。
國有財產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