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財產法 第 41 條(非公用財產經借用後應查明隨時收回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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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非公用財產經借用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由管理機關查明隨時收回: 一、借用原因消滅時。 二、於原定用途外,另供收益使用時。 三、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
- 2.非公用財產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理情事,收回時不得請求補償。
深度解讀
根據《國有財產法》第41條,非公用財產在借用期間,如果發生借用原因消滅、在原定用途外另供收益使用、或擅自讓他人使用等情況時,管理機關應查明隨時收回該財產的情況。此外,如果在借用期間對該財產進行增建、改良或修理等行為,當收回財產時,借用者不得請求補償。 根據最新的《國有財產法》,非公用財產借用後,如果借用原因消滅、在原定用途外另供收益使用、或擅自讓他人使用時,管理機關應該查明隨時收回的情況。此外,如果在借用期間對該財產進行增建、改良或修理等行為,當收回財產時,借用者不得要求補償。這些規定的目的是保護國有非公用財產的利益,確保其正確使用和管理。 舉個與這個法條相關的例子,假設某個政府部門將一塊非公用土地借給某企業用於興建工廠,但在借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1 版
- 非名詞
本條有 1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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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