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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41非公用財產經借用後應查明隨時收回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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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用財產經借用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由管理機關查明隨時收回: 一、借用原因消滅時。 二、於原定用途外,另供收益使用時。 三、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
  2. 2.非公用財產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理情事,收回時不得請求補償。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有財產法》第41條,非公用財產在借用期間,如果發生借用原因消滅、在原定用途外另供收益使用、或擅自讓他人使用等情況時,管理機關應查明隨時收回該財產的情況。此外,如果在借用期間對該財產進行增建、改良或修理等行為,當收回財產時,借用者不得請求補償。 根據最新的《國有財產法》,非公用財產借用後,如果借用原因消滅、在原定用途外另供收益使用、或擅自讓他人使用時,管理機關應該查明隨時收回的情況。此外,如果在借用期間對該財產進行增建、改良或修理等行為,當收回財產時,借用者不得要求補償。這些規定的目的是保護國有非公用財產的利益,確保其正確使用和管理。 舉個與這個法條相關的例子,假設某個政府部門將一塊非公用土地借給某企業用於興建工廠,但在借用期間,該企業未按照借用協議使用土地,而轉借給其他企業使用,這時管理機關可以根據《國有財產法》第41條的規定,查明情況並要求收回土地。同樣地,如果該企業在借用土地期間進行了工廠的增建或改良工程,當土地收回時,該企業不能要求獲得相應的補償。 綜上所述,《國有財產法》第41條規定了非公用財產經借用後應查明隨時收回的情形,並限制在借用期間對財產進行增建、改良或修理時的補償要求。這些規定旨在保護國有非公用財產的利益,確保其正確使用和管理。

立法沿革 1

(0580110 制定)

非公用財產經借用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由管理機關查明隨時收回:   一、借用原因消滅時。   二、於原定用途外,另供收益使用時。   三、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   非公用財產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理情事,收回時不得請求補償。

  • 名詞
(0580110 制定)

非公用財產經借用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由管理機關查明隨時收回:   一、借用原因消滅時。   二、於原定用途外,另供收益使用時。   三、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   非公用財產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理情事,收回時不得請求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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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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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有財產法第 41 條規定:「非公用財產經借用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由管理機關查明隨時收回: 一、借用原因消滅時。 二、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有財產法第 4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有財產法第 4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