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了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的出租事項。根據該法第一項,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的出租可以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在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情況下,可以直接進行出租: 1. 原有租賃期限屆滿,但未超過六個月。 2. 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前已實際使用該土地,並願意繳清歷年的使用補償金。 3. 根據法律可以進行讓售的情況。 根據該法第二項,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的出租必須以書面形式進行,如果未以書面形式進行,則不具法律效力。根據該法第三項,已經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的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承租人應該在規定的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如果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訂定書面契約,管理機關可以終止租賃關係。最後,該法第四項規定了前項期限以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的起草與發布程序,由財政部草擬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租用。 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 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成立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 本法公布前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應依本法規定租賃期限,重行訂約租用。 本條租用,應由承租人或使用人,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申請;其租賃契約以書面為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租用。 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 二、本法施行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本法施行前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應依本法規定租賃期限,重行訂約租用。 依本條規定租用,應由承租人或使用人,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其租賃契約以書面為之。
立法理由原規定申請租用要件限制過嚴,實有窒礙難行之處,蓋按此規定在國產局成立(四十九年十二月)後之實際使用之,即不得申辦租用。此種情形為數甚多,如統依法訴請法院判決執行收回房地,排除侵害(因依照本法規定,既不得放租又不能讓售與使用人,僅有收回房地公告標售)勢將影響社會安定,滋生困擾,似宜將原規定租用限制酌予放寬,以利管理,又使用人是否無過失,在事實上頗難認定,爰將第一項第二款予以修正。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予出租: 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 二、本法施行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本法施行前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應依本法規定租賃期限,重行訂約租用。 依本條規定租用,應由承租人或使用人,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其租賃契約以書面為之。
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得申請租用」改為「得予出租」使管理機關自被動地位成為主動地位,以利業務推展。 二、第一項所列各款及第二項、第三項,維持現行條文。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 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 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三、依法得讓售者。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 前項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公地保持公有之政策,於第一項增訂得以招標方式辦理出租,俾促進土地有效利用。 二、依法律之規定得讓售之不動產,為落實公有土地維持公有原則,允宜逕予出租方式提供需用人使用,增訂第一項第三款。 三、為利租賃管理並杜絕租賃糾紛,增訂第二項。 四、對於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應使回復為定期租賃關係,以納入管理,爰修正第二項,其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應訂定書面契約,並移列作為第三項。 五、原條文第三項係屬實務執行細節,毋庸贅舉,故予刪除。 六、為健全租賃管理作業,增訂第四項授權財政部擬定管理辦法。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租用。 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 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成立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 本法公布前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應依本法規定租賃期限,重行訂約租用。 本條租用,應由承租人或使用人,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申請;其租賃契約以書面為之。
原規定申請租用要件限制過嚴,實有窒礙難行之處,蓋按此規定在國產局成立(四十九年十二月)後之實際使用之,即不得申辦租用。此種情形為數甚多,如統依法訴請法院判決執行收回房地,排除侵害(因依照本法規定,既不得放租又不能讓售與使用人,僅有收回房地公告標售)勢將影響社會安定,滋生困擾,似宜將原規定租用限制酌予放寬,以利管理,又使用人是否無過失,在事實上頗難認定,爰將第一項第二款予以修正。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得申請租用」改為「得予出租」使管理機關自被動地位成為主動地位,以利業務推展。 二、第一項所列各款及第二項、第三項,維持現行條文。
一、為配合公地保持公有之政策,於第一項增訂得以招標方式辦理出租,俾促進土地有效利用。 二、依法律之規定得讓售之不動產,為落實公有土地維持公有原則,允宜逕予出租方式提供需用人使用,增訂第一項第三款。 三、為利租賃管理並杜絕租賃糾紛,增訂第二項。 四、對於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應使回復為定期租賃關係,以納入管理,爰修正第二項,其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應訂定書面契約,並移列作為第三項。 五、原條文第三項係屬實務執行細節,毋庸贅舉,故予刪除。 六、為健全租賃管理作業,增訂第四項授權財政部擬定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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