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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 第 4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 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 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三、依法得讓售者。
  2.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
  3.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
  4. 前項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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