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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1)法律字第 06447 號
要旨
按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予出租:一、 (略) 二、本法施行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觀其文義,似未明文規定該法施行前已實際使用之不動產是否屬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故關於國有財產法施行 (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前已實際使用之不動產,如係原屬私人所有,嗣於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後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登記為國有者,是否得適用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出租乙節,請本於職權依法認定之。
全文內容
按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予出租:一、 (略) 二、本法施行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觀其文義,似未明文規定該法施行前已實際使用之不動產是否屬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故關於國有財產法施行 (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前已實際使用之不動產,如係原屬私人所有,嗣於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後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登記為國有者,是否得適用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出租乙節,請本於職權依法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