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遺產稅與贈與稅四種繳納方式:二個月內繳清、申請延期二個月、分十八期繳納、以及實物抵繳。
Q · 遺產稅繳不出現金怎麼辦?
能。可申請延期、分18期或實物抵繳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遺產稅或贈與稅在核定通知書送達後二個月內要繳清,但給了三條替代路徑:必要時可申請延期二個月;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且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現金時,可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納(加計郵政儲金一年期定存固定利率利息),或就現金不足部分以境內課徵標的物、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
繼承不是白白拿錢,是先背上一張清單。房子、股票、存款全是遺產,但「遺產稅」會把你從家屬身分瞬間變成納稅義務人,而且只給你兩個月。這條法律藏著四把鑰匙,大多數人在慌亂中只抓到第一把「延期兩個月」。其他三把更有力:稅額超過 30 萬可以分十八期(等於 3 年緩衝),繳不出現金可以用繼承的房子、股票直接抵稅,而 104 年新增的第七項是王牌:就算有兄弟姊妹擺爛不簽字,過半數同意就能推動抵繳,不用像民法那樣全體同意。看懂這條的人,不會在喪禮結束後兩個月內被迫賤賣父母的老家。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為遺產稅與贈與稅的繳納方式總則,規定二個月繳清期限,並建立延期、分期、實物抵繳三種替代繳納機制;其中第七項就公同共有遺產之抵繳,以繼承人多數決突破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全體同意原則,終結單一繼承人否決的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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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立刻查封。在核定通知書送達後2個月內,你可以同時申請延期2個月、分18期繳納、以繼承的房子直接抵繳稅款,三選一或組合使用。本條本來就預設納稅義務人可能沒現金,給了相當完整的替代方案。內行人提示:遞申請書時要附上現金流量證明(銀行存摺、薪資條),證明確有困難,核准機率會高很多;光寫沒錢通常會被退件。(本數據請以現行法為準)
利率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計算,利率變動時隨之調整。目前利率通常低於一般商業貸款,所以和向銀行借錢繳稅比,分期多半划算;但如果你本來就有閒置現金,直接繳清能省下利息。內行人提示:決定前先算清未來3年的現金需求,如果這筆錢留下來可投資或周轉事業賺更多,分期就划算;純粹拖時間求心安,就不划算。
104年以前不行,現在可以。第七項明定公同共有遺產抵繳,只要繼承人過半數且應繼分合計過半,或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其一達成即可申請,不受民法第828條第3項全體同意原則限制。內行人提示:第一個門檻是人數與應繼分同時過半,若不配合者應繼分特別大(例如配偶拿1/2),可能卡在人數過半但應繼分沒過半,這時改走第二個門檻應繼分逾三分之二可能還有機會。算清楚自己落在哪個門檻才有用。
核定納稅通知書送達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必要時可申請延期二個月,逾期會計徵滯納金。
延期是純展延無門檻、分期是18期內加利息、實物抵繳是用財產折抵;後兩者都需稅額30萬以上且確有困難。
現金不足時,以境內課徵標的物或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稅款,時價偏低會按比例折減抵稅額。
本條同時規範兩稅,繳清期限、延期、分期、實物抵繳機制相同,差別在課稅事實(死亡繼承 vs 生前贈與)。
在納稅期限內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主張確有困難並附財力證明,核准後分18期內、每期不超過2個月繳納。
自繳納期限屆滿次日起至實際繳納日,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率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
以財產時價折抵稅額,無額外現金支出;但抵繳日時價低於死亡或贈與日時價時,抵稅額按比例折減。
提出銀行存摺、薪資證明、財產清單等現金流量證據,證明可動用現金不足以一次繳清。
分期利率多半低於商業貸款,但若有閒置現金直接繳清省利息;關鍵看這筆錢留著能否創造高於利率的報酬。
| option | threshold | cost | best_for |
|---|---|---|---|
| 二個月延期 | 無金額門檻 | 無利息 | 短期內可籌得現金者 |
| 分十八期繳納 | 應納稅額30萬以上+確有困難 | 加計郵儲一年期定存固定利率利息 | 有穩定現金流但無法一次拿出大筆現金者 |
| 實物抵繳 | 應納稅額30萬以上+現金不足 | 時價偏低或不易變價時按比例折減 | 遺產集中於不動產、股票,不想變賣老家者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請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分二期至六期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並得以實物一次抵繳。 經核准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應按當地銀錢業實際通行利率計算。
立法理由一、原遺產稅法關於「稅額較大」一詞,彈性過大,茲硬性規定為十萬元,以利執行。 二、增訂分期繳納者,應加計利息,以期負擔公平。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分二期至六期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並得以實物一次抵繳。 經核准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應按當地銀行業實際通行利率計算。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第十二條修正,爰將本項所定金額十萬元修正為新臺幣三十萬元。 三、第三項不修正。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二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 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 本條修正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准予適用。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分二期至六期繳納」修正為「分十二期以內繳納」。 三、第三項「銀行業」修正為「郵政儲金匯業局」。 四、增訂第四項。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 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前三項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四項抵繳財產價值之估定,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將原實物抵繳規定移列於第四項。另分期繳納之期間,由原十二期延長為十八期,使納稅義務人有較充裕之時間籌措現金繳稅,減輕繳納壓力。 三、修正第三項。將原「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配合郵政儲金匯業局改制為公司組織,修正為「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四、原第二項後段實物抵繳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於第四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三號解釋意旨,原條文所謂「易於變價」,雖與「保管」同列,然非擇一即可,例如非課徵標的之土地,雖非不易保管,惟如不易變價,仍與抵繳要件未符,為使適用上更明確,爰將現行條文「或」字,修正為「及」字。另實物抵繳之目的,原在期待其可變為現金,使之與現金繳納相同,惟依原規定,不易變價之課徵標的物或中華民國境外之課徵標的物,得抵繳全部財產之應納稅款,造成稅課收入無從經由抵稅實物之變現轉為現金供各級政府實際運用,已逾越實物抵繳之本旨。為求公平合理,爰規定課徵標的物得抵繳者,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為限,並就其中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時價已下跌者,規定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財產之應納稅款為限。至本條所稱課徵標的物,依本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1規定,係指依本法規定計入本次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並經課徵遺產稅之遺產或課徵贈與稅之受贈財產。 五、原條文第四項修正後順移列為第五項,並定明本次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生未結案件之適用原則,以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 六、抵繳財產價值之估算,攸關人民權利,爰參照第十條第三項修正意旨,增訂第六項,授權由財政部訂定之。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 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前三項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四項抵繳財產價值之估定,由財政部定之。 第四項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且該遺產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或持分共有者,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申請,不受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限制。
立法理由基於憲法上平等原則之保障與稅賦公平之立法精神,同時增進國家稅收公共利益之考量下,為杜絕繼承人以公同共有遺產申請實物抵繳時,因以不動產申請與以動產申請時,而有是否均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比例,不同適用標準之爭議,爰增訂第七項規定。
一、原遺產稅法關於「稅額較大」一詞,彈性過大,茲硬性規定為十萬元,以利執行。 二、增訂分期繳納者,應加計利息,以期負擔公平。
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第十二條修正,爰將本項所定金額十萬元修正為新臺幣三十萬元。 三、第三項不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分二期至六期繳納」修正為「分十二期以內繳納」。 三、第三項「銀行業」修正為「郵政儲金匯業局」。 四、增訂第四項。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將原實物抵繳規定移列於第四項。另分期繳納之期間,由原十二期延長為十八期,使納稅義務人有較充裕之時間籌措現金繳稅,減輕繳納壓力。 三、修正第三項。將原「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配合郵政儲金匯業局改制為公司組織,修正為「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四、原第二項後段實物抵繳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於第四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三號解釋意旨,原條文所謂「易於變價」,雖與「保管」同列,然非擇一即可,例如非課徵標的之土地,雖非不易保管,惟如不易變價,仍與抵繳要件未符,為使適用上更明確,爰將現行條文「或」字,修正為「及」字。另實物抵繳之目的,原在期待其可變為現金,使之與現金繳納相同,惟依原規定,不易變價之課徵標的物或中華民國境外之課徵標的物,得抵繳全部財產之應納稅款,造成稅課收入無從經由抵稅實物之變現轉為現金供各級政府實際運用,已逾越實物抵繳之本旨。為求公平合理,爰規定課徵標的物得抵繳者,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為限,並就其中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時價已下跌者,規定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財產之應納稅款為限。至本條所稱課徵標的物,依本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1規定,係指依本法規定計入本次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並經課徵遺產稅之遺產或課徵贈與稅之受贈財產。 五、原條文第四項修正後順移列為第五項,並定明本次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生未結案件之適用原則,以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 六、抵繳財產價值之估算,攸關人民權利,爰參照第十條第三項修正意旨,增訂第六項,授權由財政部訂定之。
基於憲法上平等原則之保障與稅賦公平之立法精神,同時增進國家稅收公共利益之考量下,為杜絕繼承人以公同共有遺產申請實物抵繳時,因以不動產申請與以動產申請時,而有是否均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比例,不同適用標準之爭議,爰增訂第七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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