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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抵繳土地在辦妥移轉登記為國有前如經徵收就土地公告現值部分由國產署具領

會議日期 91 年 08 月 20 日

要旨

抵繳土地在辦妥移轉登記為國有前如經徵收就土地公告現值部分由國產署具領

函釋全文

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土地抵繳遺產稅,在辦妥移轉登記為國有前,如該土地經政府公告徵收,應就該土地公告現值部分,由本部國有財產局(編者註:現已改制為國有財產署)具領。查抵稅土地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各級政府機關如需抵稅土地,應依據「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以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辦理有償撥用。準此,抵稅土地移轉為公有後,辦理有償撥用,既係按照公告現值計價,則在辦竣移轉登記前經政府機關公告徵收,由國有財產局具領之金額,亦宜與已辦竣登記者相同,不因當事人承諾抵繳後,土地有無辦竣公有登記而異其結果。(財政部91/08/20台財稅字第0910454063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八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四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九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四年版;則次:60 款類次:0 章節:第4章 稽徵程序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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