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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34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3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2、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3、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復按,「遺產稅發生於繼承開始時,係繼承人之固有債務,並非繼承自被繼承人之債務,且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故縱然其已依法為限定繼承,仍應以其固有財產負繳納之責。」「執行機關係依執行名義所載為執行,依目前行政處分之記載方式,係對繼承人發單課稅,因此以繼承人為義務人而對其固有財產執行,並無不可…」亦分別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13 次、第 19 次會議決議在案。故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有繼承人而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即為繼承人,並非被繼承人,稅捐稽徵機關對繼承人課徵遺產稅,縱使繼承人已依法為限定繼承,仍得就其固有財產執行。查依遺產稅繳款書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本件納稅義務人為異議人及義務人王○練,渠等 2 人為王○龍之繼承人,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並無不合。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340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王陳○霞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遺產稅,對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 93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 40900號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3 年 5 月 13 日南執平 93 年稅執特字第 00040900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為被繼承人王○龍之繼承人,但已於 91 年 8 月 12日依法申請限定繼承在案,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南處)對非屬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異議人及王○練之金融機構存款扣押,於法不合。且本件遺產稅問題,異議人已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申請抵繳,在被繼承人遺產處置完成前執行,顯有不當,請停止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及義務人王○練滯納 91 年度遺產稅,於 93 年 4 月間檢附移送書、遺產稅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臺南處執行。臺南處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臺南市南市區漁會信用部等機構之存款債權,在應執行金額新臺幣 391 萬 6,798 元範圍內,以 93 年 5 月 13 日南執平 93 年稅執特字第 00040900 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異議人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臺南處聲明異議。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度臺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1、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2、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3、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復按,「遺產稅發生於繼承開始時,係繼承人之固有債務,並非繼承自被繼承人之債務,且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故縱然其已依法為限定繼承,仍應以其固有財產負繳納之責。」「執行機關係依執行名義所載為執行,依目前行政處分之記載方式,係對繼承人發單課稅,因此以繼承人為義務人而對其固有財產執行,並無不可…」亦分別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13 次、第 19 次會議決議在案。故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有繼承人而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即為繼承人,並非被繼承人,稅捐稽徵機關對繼承人課徵遺產稅,縱使繼承人已依法為限定繼承,仍得就其固有財產執行。查依移送機關所檢附遺產稅繳款書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本件納稅義務人為異議人及義務人王○練,渠等 2 人為王○龍之繼承人,臺南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與前揭判例、規定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決議意旨,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雖為被繼承人王○龍之繼承人,但已依法申請限定繼承,臺南處就非屬被繼承人遺產之渠等個人存款執行,於法不合云云,並無理由。

三、末按,行政執行事件,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得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本件異議人主張其已向移送機關申請抵繳,在被繼承人遺產處置完成前執行,顯有不當云云,惟查異議人申請抵繳是否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第 2 項之要件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係稅捐稽徵機關之權責範圍,非臺南處及本署所得審酌,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至於異議人請求停止執行乙節,按行政執行事件,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本件異議人並未提出依法律規定得停止執行之事證,臺南處審酌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亦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24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34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發布,要旨: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遺產稅之納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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