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以被繼承人遺產中不易變價之土地抵繳其生前欠繳之贈與稅罰鍰滯納金利息等之處理原則
要旨
以被繼承人遺產中不易變價之土地抵繳其生前欠繳之贈與稅罰鍰滯納金利息等之處理原則
函釋全文
二、被繼承人賴君生前於80年間贈與其子存款,應納之贈與稅、罰鍰、滯納金及應加計之行政救濟等利息,於賴君90年間死亡時,尚未繳納,繼承人已辦理限定繼承,又因核課期間之限制,前開贈與稅已無從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則繼承人就前開未繳納之款項,申請以遺產中不易變價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等土地抵繳,如經查明遺產中已無現金或其他易於變價之財產,且繼承人無民法第1163條規定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情事時,准予受理抵繳。三、另被繼承人死亡前業經裁處確定之罰鍰,依本部92年9月23日台財稅第0920456111號函釋(編者註:參閱稅捐稽徵法令彙編)意旨,不論繼承人有無限定繼承,均僅就遺產移送執行,不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移送執行。故本案繼承人縱有民法第1163條規定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情事,有關罰鍰部分,於查明遺產中已無現金或其他易於變價之財產時,即可受理抵繳。四、又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得抵繳之標的,究以何者申請抵繳,係屬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稽徵機關固無選擇權,惟本案情形係遺產中並無符合抵繳規定之標的,於例外准予抵繳時,應由稽徵機關就遺產標的中變價情況較佳之標的擇優辦理。(財政部95/11/09台財稅字第0950456259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九年版;則次:80 款類次:0 章節:第4章 稽徵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