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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00019079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00 年 10 月 10 日

要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修正草案抵稅地之規定,繼承人之一得以遺產中之某一土地潛在應有部分逕為抵繳遺產稅,遺產其他部分財產應如何處理即生疑義,恐將影響他繼承人權利,如其他法令未配套處理,恐仍無法克盡其功

主旨

關於貴委員國會辦公室函送「立法委員吳○○、陳○○、盧○○、黃○○、洪○○、周○○等 25 人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修正草案」,請就修正條文有無適用疑慮研提意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100 年 7 月 11 日來函。

二、貴委員提案增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第 5 項抵稅地規定,固有見地,惟僅修改本項規定,而其他法令未配套處理,恐仍無法克盡其功,例如:

(一)按民法第 827 條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第 828 條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 3項)。」另查同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準此,公同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僅有潛在之應有部分,且在公同關係存續中,不得自由處分;如欲處分,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因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或全部廢止(本部 94 年 4 月 28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07680 號函參照)。且按民法第 1153 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是以,如依旨揭修正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第 30 條,繼承人之一得以遺產中之某一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逕為抵繳遺產稅,則遺產之其他部分財產應如何處理即生疑義,恐將影響他繼承人之權利。

(二)復按遺產及贈與稅法(以下簡稱遺產稅法)第 30 條關於實物抵繳遺產稅額之目的,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將課徵遺產稅之標的物,以代物清償之方式,用經由抵稅實物之變現轉為現金供各級政府實際運用,若抵繳之實物無法移轉所有權予國家,則代物清償之目的即無法達成,如仍准其抵繳,則國家藉由抵繳之實物取償之目的將落空,不但國家稅收有流失之虞,亦有違抵繳制度設立之初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立法理由;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656 號判決參考)。

(三)又現行實務(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392 號裁定)有認為: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從而,本草案增訂第 5 項,明定繼承人得申請以其所繼承公同共有型態土地潛在應有部分抵繳應納稅額,然依上開實務見解此一抵繳無法使國家與他繼承人同為該遺產稅課徵標的物之公同共有人,而產生如何換價強制執行以實現該權利之問題,因事涉強制執行法,為期周延,建請一併徵詢司法院意見為宜。

(四)另抵繳之後,該土地即屬國有財產,惟須受公同共有規定之拘束,則稅捐稽徵機關如何將該公同共有之國有財產予以變現入庫?於此情況下與國有財產法規定有無牴觸?是否有人願意出價購買此一公同共有中之國有土地?實務上如何克服?宜徵詢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財政部意見,以符法治。

正本

立法委員吳○○國會辦公室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秘書室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務司(3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1000019079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0 日發布,要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修正草案抵稅地之規定,繼承人之一得…,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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