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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51 條

  1. 1.經主管稽徵機關准抵繳遺產稅贈與稅第四十七條規定欠稅之實物,應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及本法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註明直轄市、市、鄉(鎮、市)及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置之特種基金應分給之成數。但抵繳之實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坐落於收入歸屬之直轄市、市、鄉(鎮、市)轄區內者,按其分給之成數分別移轉登記為國、直轄市、市、鄉(鎮、市)有。
  2. 2.抵繳之實物應儘速處理,在管理期間之收益及處理後之價款,均應依規定成數分解各該級政府之公庫及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置之特種基金,其應繳納各項稅捐、規費、管理及處分費用,應由管理機關墊繳,就各該財產之收益及變賣或放領後之價款抵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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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共分為兩項。第一項規定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抵繳遺產稅、贈與稅及欠稅之實物,應移轉登記為國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根據該法第58條之二和財政收支劃分法的規定,移轉登記的財產上應註明分給的成數,包括直轄市、市、鄉鎮市及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置的特種基金應分給的成數。然而,如果抵繳的實物是公共設施保留地且位於收入歸屬的直轄市、市、鄉鎮市轄區內,則應分別移轉登記為國有、直轄市、市、鄉鎮市所有。第二項規定,抵繳的實物應盡快處理,管理期間的收益和處理後的價款應按照規定的成數分配給各級政府的公庫和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置的特種基金。在處理過程中產生的各項稅捐、規費、管理和處分費用應由管理機關先行墊繳,然後用處理後的收益和價款來抵銷。 根據這段法律規定,如果納稅義務人要以實物抵繳遺產稅、贈與稅或欠稅,該實物必須經過主管稽徵機關的核准後,才能轉移登記為國有財產,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進行管理。在實物處理期間,產生的收益和處理後的價款應按照規定的比例分配給各級政府的公庫以及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置的特種基金。管理期間的稅費和費用應由管理機關先行償付,然後用處理後的收益和價款來抵扣。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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