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50 條(未依限抵繳之處置)
納稅義務人未於前條規定限期內,將各項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有關文件或抵繳之財產,檢送主管稽徵機關者,應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其應以現金補足應納稅款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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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如果納稅義務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將與產權移轉登記相關的文件或應抵繳的財產提交給主管稽徵機關,則應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的規定來處理。如果納稅義務人需要現金來補足應該繳納的稅款,也同樣適用這個規定。 根據參考資料,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在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的產權移轉登記時,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公私事業應該通知當事人檢附主管稽徵機關核發的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的副本。如果當事人無法提供這些文件,則不得進行產權移轉登記。 舉例來說,如果某人繼承了一塊土地,並打算將其轉讓給他人,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的規定,進行產權移轉登記時,該人必須提供主管稽徵機關核發的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其他相關文件,證明相應的遺產稅已經繳納或免除。如果該人無法提供這些文件,則必須以現金的形式來補足應該繳納的稅款後才能進行登記。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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