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制定之。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一章 總則
§ 1–6共 6 條
債務人經依破產法和解、破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或依公司法聲請重整,以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十足取償者,其免除之差額部分,非本法第五條第一款之贈與。
- 保證人因履行保證責任,而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並無償免除其債務者,應以贈與論。但主債務人宣告破產者,保證人之代償行為不視為贈與。
- 以保證債務為目的而為連帶債務人者,仍適用前項規定。
依本法第七條之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時,其應納稅額仍應按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時之規定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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