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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1. 1.稽徵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得聲請法院核定遺產管理人者,應於申報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為之,並同時聲請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亦應於就任後一個月內,向法院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聲請。
  2. 2.遇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情形時,前項遺產管理人應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二個月內,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並將賸餘財產連同有關簿冊、文件及計算書類報請主管稽徵機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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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以下是對各項款的釋義: 1. 第一項款: - 稽徵機關在申報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依法可以向法院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同時,稽徵機關還需要向法院聲請進行公示催告,這是根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的規定。 - 遺產管理人在就任後的一個月內,也需要向法院申請根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的程序進行公示催告。 2. 第二項款: - 如果出現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所規定的情況,則遺產管理人需要在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的兩個月內進行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 - 同時,遺產管理人需要將剩餘的財產連同相關的簿冊、文件和計算書類報請主管稽徵機關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進行辦理,這是根據第五十一條的規定。 範例參考資料: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財政部,https://law.moj.gov.tw/Law/LawMakerResult.aspx?CDD=E05T0001&Nid=2589 ,最後查閱日期:2021年10月12日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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