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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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以下是對各項款的釋義: 1. 第一項款: - 稽徵機關在申報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依法可以向法院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同時,稽徵機關還需要向法院聲請進行公示催告,這是根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的規定。 - 遺產管理人在就任後的一個月內,也需要向法院申請根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的程序進行公示催告。 2. 第二項款: - 如果出現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所規定的情況,則遺產管理人需要在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的兩個月內進行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 - 同時,遺產管理人需要將剩餘的財產連同相關的簿冊、文件和計算書類報請主管稽徵機關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進行辦理,這是根據第五十一條的規定。 範例參考資料: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財政部,https://law.moj.gov.tw/Law/LawMakerResult.aspx?CDD=E05T0001&Nid=2589 ,最後查閱日期:2021年10月12日
- 第六條第二項條文
- 核定名詞
- 遺產管理人名詞
-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條文
- 公示催告名詞
-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條文
-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條文
- 遺贈名詞
- 第五十一條條文
- 民法 第 1178 條條文
- 民法 第 1179 條條文
- 民法 第 1185 條條文
-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6 條條文
-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5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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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