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制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0.04.26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遺產稅及贈與稅之計算
-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遺產,納稅義務人於申報遺產稅時,應檢具受遺贈人或受贈人同意受遺贈或受贈之證明列報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 前項捐贈之財產,其為不動產者,納稅義務人未於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其為動產者,未於三個月內交付與受遺贈人或受贈人者,除有特殊原因,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延期者外,應依法補徵遺產稅。
- 前項補徵稅款,應自原核定應納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本次遺產稅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原核定為免稅者,自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之次日起算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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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稱距屆滿成年之年數,不滿一年或餘數不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者,應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或精神衛生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受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係指:
一、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被繼承人扶養者。
二、被繼承人之祖父母年滿六十歲,或未滿六十歲而無謀生能力,受被繼承人扶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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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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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受扶養人,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受扶養人:
一、贈與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未滿六十歲而無謀生能力,受贈與人扶養。
二、贈與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成年者,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贈與人扶養。
三、贈與人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成年者,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贈與人扶養。
四、贈與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贈與人扶養。
第三章 申報及通知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所稱一年內,係按曆年制計算。
第四章 估價
林木依其種類、數量及林地時價為標準估定之。
動產中珍寶、古物、美術品、圖書及其他不易確定其市價之物品,得由專家估定之。
車輛、船舶、航空器之價值,以其原始成本減除合理折舊之餘額為準,其不能提出原始成本之證明或提出原始成本之證明而與事實顯不相符者,得按其年式及使用情形估定。
- 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簡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簡稱上櫃或興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之收盤價或興櫃股票之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之。但當日無買賣價格者,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該項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之收盤價或興櫃股票之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之,其價格有劇烈變動者,則依其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一個月內該項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各日收盤價或興櫃股票各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之平均價格估定之。
- 有價證券初次上市或上櫃者,於其契約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後至掛牌買賣前,或登錄為興櫃股票者,於其契約經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後至開始櫃檯買賣前,應依該項證券之承銷價格或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認購之價格估定之。
- 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私募之有價證券,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於上市、上櫃或興櫃有同種類之有價證券買賣者,依下列方式估定之: 一、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當日收盤價與當日前一個月內各日收盤價之平均價格,從低估定之;當日無買賣價格者,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該有價證券之收盤價,與該日前一個月內各日收盤價之平均價格,從低估定之。但無前一個月內各日收盤價之平均價格者,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之收盤價估定之;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無買賣價格者,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之收盤價估定之。 二、興櫃公司之私募股票,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興櫃股票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與當日前一個月內各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之平均價格,從低估定其價值;當日無買賣價格者,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該興櫃股票加權平均成交價,與該日前一個月內各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之平均價格,從低估定之。但無前一個月內各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之平均價格者,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之;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無買賣價格者,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之。
- 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私募普通股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價,並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調整估價。
預付租金,應就該預付租金額按租期比例計算其賸餘期間之租金額,為其承租權之價額,但付押金者,應按押金額計算之。
- 地上權之設定有期限及年租者,其賸餘期間依左列標準估定其價額: 一、賸餘期間在五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為其價額。 二、賸餘期間超過五年至十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二倍為其價額。 三、賸餘期間超過十年至三十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三倍為其價額。 四、賸餘期間超過三十年至五十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五倍為其價額。 五、賸餘期間超過五十年至一百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七倍為其價額。 六、賸餘期間超過一百年者,以一年地租額之十倍為其價額。
- 地上權之設定,未定有年限者,均以一年地租額之七倍為其價額,但當地另有習慣者,得依其習慣決定其賸餘年限。
- 地上權之設定,未定有年租者,其年租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估定之。
- 地上權之設定一次付租、按年加租或以一定之利益代租金者,應按其設定之期間規定其平均年租後,依第一項規定估定其價額。
永佃權價值之計算,均依一年應納佃租額之五倍為標準。
典權以典價為其價額。
- 礦業權、漁業權之價值,應就其賸餘年數依左列倍數估計之: 一、賸餘年數在一年以下者,以其額外利益額為其價額。 二、賸餘年數超過一年至三年以下者,以其額外利益額之二倍為其價額。 三、賸餘年數超過三年至五年以下者,以其額外利益額之三倍為其價額。 四、賸餘年數超過五年至七年以下者,以其額外利益額之四倍為其價額。 五、賸餘年數超過七年至十二年以下者,以其額外利益額之六倍為其價額。 六、賸餘年數超過十二年至十六年以下者,以其額外利益額之七倍為其價額。 七、賸餘年數超過十六年者,以其額外利益額之八倍為其價額。
- 前項額外利益額,謂由各該權利最近三年平均純益減除其實際投入資本,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普通利益額後之餘額,未經設權之土法礦窯及未經領證之漁業,本無期限,不能認為享有礦業權、漁業權者,應就其營業利得,依週息百分之五還原計算其價額。
- 礦業權、漁業權除依前二項規定,就各該權利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外,就經營各該業所設廠號之商號權,不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無形資產之估價,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前條之規定。
定期年金之價值,就其未受領年數,依左列標準估計之:
一、未領受年數在一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為其價額。
二、未領受年數超過一年至三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二倍為其價額。
三、未領受年數超過三年至五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三倍為其價額。
四、未領受年數超過五年至七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之四倍為其價額。
五、未領受年數超過七年至九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五倍為其價額。
六、未領受年數超過九年至十二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之六倍為其價額。
七、未領受年數超過十二年至十六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七倍為其價額。
八、未領受年數超過十六年至二十四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之八倍為其價額。
九、未領受年數超過二十四年至一百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九倍為其價額。
十、未領受年數超過一百年者,以一年年金額之十倍為其價額。
無期年金或因特殊情形不能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年金,其價值之計算,得按實際情形,比照前條所列標準估定之。
終身年金以給付人或受領人或第三人之終身為付給之標準者,其年金價值之計算方法,依左列標準估定之:
一、年齡未滿十歲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九倍為其價額。
二、年齡十歲以上未滿二十歲者,以一年年金額之八倍為其價額。
三、年齡二十歲以上未滿三十歲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七倍為其價額。
四、年齡三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五倍為其價額。
五、年齡四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三倍為其價額。
六、年齡五十歲以上未滿六十歲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二倍為其價額。
七、年齡在六十歲以上者,以一年年金額為其價額。
附有條件之權利及不定期之權利,就其權利之性質,斟酌當時實際情形估定其價額。
遺產或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本法及本細則無規定者,依市場價值估定之。
第五章 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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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繼承人遺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納稅義務人得以該項財產申請抵繳遺產稅款。
- 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時,納稅義務人得以受贈財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抵繳贈與稅款。
- 前二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除於劃設前已為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所有,或於劃設後因繼承移轉予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所有,且於劃設後至該次移轉前未曾以繼承以外原因移轉者外,得抵繳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款,以依下列公式計算之金額為限: 公共設施保留地得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之限額=依本法計算之應納遺產稅額或贈與稅額x(申請抵繳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產價值÷全部遺產總額或受贈財產總額)
以土地或房屋抵繳應納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查明該項土地或房屋應納未納之其他稅款同時抵繳。
- 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以土地、房屋或其他實物抵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接到核准通知書後三十日內將有關文件或財產檢送主管稽徵機關以憑辦理抵繳。
- 前項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者,應檢送下列文件或財產: 一、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 二、符合本法第三十條第七項規定之繼承人簽章出具抵繳同意書一份,如有拋棄繼承權者,應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三、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狀、其他財產之證明文件或抵繳之財產。 四、符合本法第三十條第七項規定之繼承人簽章出具切結書一份,聲明該抵繳之土地倘在未經辦妥移轉登記為國有財產前,經政府公告徵收時,其徵收補償地價,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領。 五、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文件。
- 第一項抵繳之財產為納稅義務人所有屬前項以外之財產者,應檢送下列文件或財產: 一、移轉登記之申請書。 二、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狀、其他財產之證明文件或抵繳之財產。 三、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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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罰則及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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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及本細則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本細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授權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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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依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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