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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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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釋字221 惟被繼承人在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對外舉債或出售財產,縱屬真實,依一般情形,亦難自行處理其因舉債所得之借款,或因出售財產所得之價金,該項借款或價金,自應由繼承人「📌證明其用途」(🔵黃士洲師:說明其用途),以防止繼承人用被繼承人名義舉債或出售財產為手段,隱匿遺產。因此為貫徹該第一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乃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或出售財產,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或價金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或價金,仍應列入遺產課稅。」此項規定,旨在兼顧繼承人之利益及認定課稅遺產之正確,為防止遺產稅之逃漏及維持課稅之公平所必要,並未增加法律所定人民之納稅義務,與憲法第十九條並無牴觸。至具體案件應稅遺產之有無,仍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分由稅捐稽徵機關或納稅義務人盡舉證責任,併予指明。 個案認定,不涉及租稅法定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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