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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1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納稅義務人未於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除有特殊原因,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延期者外,應依法補徵遺產稅
  2. 前項補徵稅款,應自原核定應納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本次遺產稅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原核定為免稅者,自核發免稅證明書之次日起算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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