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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11-1 條

  1. 1.依本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納稅義務人未於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除有特殊原因,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延期者外,應依法補徵遺產稅
  2. 2.前項補徵稅款,應自原核定應納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本次遺產稅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原核定為免稅者,自核發免稅證明書之次日起算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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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的釋義如下: 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第 1 項的規定,當納稅義務人未於指定期限內將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所需金額的財產支付給被繼承人的配偶時(除非有特殊原因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延期),應依法補繳遺產稅。 根據該條第 2 項的規定,補繳的遺產稅款應從原核定應納稅額的繳納期間屆滿的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的日期止,根據每年一月一日的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按日計算利息。對於原核定為免稅的情況,從核發免稅證明書的次日起計算利息。 參考資料: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2016 年修正)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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