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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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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礦業權、漁業權之價值,應就其賸餘年數依左列倍數估計之: 一、賸餘年數在一年以下者,以其額外利益額為其價額。 二、賸餘年數超過一年至三年以下者,以其額外利益額之二倍為其價額。 三、賸餘年數超過三年至五年以下者,以其額外利益額之三倍為其價額。 四、賸餘年數超過五年至七年以下者,以其額外利益額之四倍為其價額。 五、賸餘年數超過七年至十二年以下者,以其額外利益額之六倍為其價額。 六、賸餘年數超過十二年至十六年以下者,以其額外利益額之七倍為其價額。 七、賸餘年數超過十六年者,以其額外利益額之八倍為其價額。
  2. 2.前項額外利益額,謂由各該權利最近三年平均純益減除其實際投入資本,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普通利益額後之餘額,未經設權之土法礦窯及未經領證之漁業,本無期限,不能認為享有礦業權、漁業權者,應就其營業利得,依週息百分之五還原計算其價額。
  3. 3.礦業權、漁業權除依前二項規定,就各該權利徵遺產稅贈與稅外,就經營各該業所設廠號之商號權,不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了關於礦業權和漁業權價值的評估方法。根據該條規定,根據賸餘年數的不同倍數來評估其價值,具體如下: 1. 賸餘年數在一年以下的,價值以其額外利益額為其價額。 2. 賸餘年數超過一年至三年以下的,價值以其額外利益額之二倍為其價額。 3. 賸餘年數超過三年至五年以下的,價值以其額外利益額之三倍為其價額。 4. 賸餘年數超過五年至七年以下的,價值以其額外利益額之四倍為其價額。 5. 賸餘年數超過七年至十二年以下的,價值以其額外利益額之六倍為其價額。 6. 賸餘年數超過十二年至十六年以下的,價值以其額外利益額之七倍為其價額。 7. 賸餘年數超過十六年的,價值以其額外利益額之八倍為其價額。 在上述規定中,額外利益額是指在各該權利最近三年的平均純益減去實際投入資本後,按照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普通利益額後的餘額。對於未經設權之土法礦窯及未經領證之漁業,由於這些權利沒有期限,不能被視為享有礦業權、漁業權,所以其價值應該根據營業利得按照週息百分之五還原計算。 另外,根據該條規定,除非有關礦業權、漁業權的商號權是用於經營各該業所設的廠號,否則不再需要繳納遺產稅或贈與稅。 以上是對於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34條的解釋。

  • 遺產稅名詞
  • 贈與稅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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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34 條規定:「礦業權、漁業權之價值,應就其賸餘年數依左列倍數估計之: 一、賸餘年數在一年以下者,以其額外利益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3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