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4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繼承或受贈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者,其抵繳價值之計算,以該項財產核課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價值為準。
- 前項抵繳之標的物為折舊或折耗性之財產者,應扣除繼承發生日或贈與日至申請抵繳日之折舊或折耗額;其經設定他項權利者,應扣除該項權利之價值或擔保之債權額。
- 前項之他項權利為抵押權者,其擔保之債權於抵繳後經債務人清償,致抵繳價值超過原抵繳稅款者,準用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課徵標的物以外之財產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者,其抵繳價值之計算,以申請日為準,並準用有關遺產或贈與財產之估價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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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pqoo0214
3 years ago
沒事只想學法律
財政部67年09月06日台財稅36044號函
要旨:【抵押權應就其擔保債權額課徵遺產稅】
查抵押權係當其債權不獲清償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是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參見民法第八百六十條及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按其性質屬於物權而非債權,故遺產稅應就其實際債權併其他財產核課,而不宜就抵押權登記金額課徵。
https://lawsnote.com/itp-rule/5dc88a125ae6bb955698ef87?t=3663269063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