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4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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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了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繼承或受贈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時,應以該項財產核課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價值為準。此外,如果抵繳的標的物是折舊或折耗性財產,應扣除折舊或折耗額;如果有其他設定的項目權利,則應扣除該項權利的價值或擔保的債權額。如果抵繳的是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當債務人清償該債務導致抵繳價值超過原抵繳稅款時,應按照第48條第1項的規定處理。另外,如果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課徵標的物以外的財產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則其抵繳價值的計算以申請日為準,並適用有關遺產或贈與財產的估價規定辦理。 範例:例如,如果某人繼承了一筆房屋並申請以該房屋抵繳遺產稅。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抵繳的價值應該以該房屋的核課遺產稅價值為準。如果房屋是折耗性財產,則還需要扣除折耗額;如果該房屋還設定了其他項目權利,比如抵押權,則應扣除抵押權的價值或相關債權額。這樣計算出的抵繳價值就可以用來抵繳遺產稅。 參考資料:《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 納稅義務人名詞
- 繼承名詞
- 標的物名詞
- 遺產稅名詞
- 贈與稅名詞
- 核名詞
- 贈與名詞
- 擔保名詞
- 債權名詞
- 抵押權名詞
- 債務人名詞
-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條文
-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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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