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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45 條

  1. 1.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贈與稅時,應於核定繳納期限內繕具抵繳之財產清單,申請主管稽徵機關准。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申請後三十日內調查核定。
  2. 2.申請抵繳稅款之實物,不合於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述明不准之理由,通知納稅義務人仍按原核定繳納期限繳納。如不准抵繳之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時,已逾原核定繳納期限或距原核定繳納期限不滿十日者,應准納稅義務人於通知書送達日起十日內繳納。
  3. 3.申請抵繳稅款之實物,如有部分不合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者,應通知納稅義務人就不合部分補繳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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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45 條,納稅義務人在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時,應提交繕具抵繳之財產清單並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主管稽徵機關則應在接到申請後三十日內進行調查核定。 若申請的抵繳稅款實物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所規定的條件,主管稽徵機關應立即向納稅義務人明確不准抵繳的理由,並通知其按照原定的繳納期限繳納。如果不准抵繳的通知書送達給納稅義務人時,已超過原定的繳納期限,或者距離原定繳納期限不超過十日,那麼納稅義務人應在通知書送達之日起的十日內繳納。 若申請的抵繳稅款實物只有部分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所規定的條件,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不符合部分的現金。 以上觀察基於最新的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以及財政部的函釋資料。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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