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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9-1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三款所稱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指下列各款情形: 一、債務人經依破產法和解、破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或依公司法聲請重整,致債權全部或一部不能取償,經取具和解契約或法院裁定書。 二、被繼承人或繼承人與債務人於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或調解,致債權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取,經取具法院和解或調解筆錄,且無本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之情事,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三、其他原因致債權或其他請求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取或行使,經取具證明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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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9-1條》,該法規定了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的情形。具体情形如下: 1. 債務人經依破產法和解、破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或依公司法聲請重整,致債權全部或一部不能取償,經取具和解契約或法院裁定書; 例子:債務人申請破產並經法院核准為破產案件,債權人通過和解協議或法院裁定確認不能收取的債權。 2. 被繼承人或繼承人與債務人於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或調解,致債權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取,經取具法院和解或調解筆錄,且無本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之情事,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例子:被繼承人或繼承人與債務人在法院案件上達成和解或調解協議,並且經稽徵機關核實該債權確實無法收取。 3. 其他原因致債權或其他請求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取或行使,經取具證明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例子:由於其他原因導致債權或其他請求權之一部或全部無法收取或行使,經由取具證明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證明其不能收取或行使。 这些情形下,債權或其他請求權確有證明且無法收取或行使,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不會被認定為遺產稅徵收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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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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