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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99053049 號
要旨
有關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非如物權行為,係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藉以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效力之情形不同
主旨
有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他機關移交國有土地衍生租賃相關法律問題 1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局 99 年 11 月 26 日台財產局管字第 09940028161 號函。二、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729 號判決參照)。又按「縱令某甲與某乙間之租約已合法成立,某甲並負有交付租賃物之義務,但此項義務之履行,既在某甲將房屋另租他人移轉占有之後,自不能謂無法律上之障礙,此項障礙應包括於給付不能觀念之中」,最高法院著有37 年度上字第 8141 號判例。準此,不動產之租賃一經出租人移轉占有後,出租人能否收回不動產應受法律之限制,非可任意終止租約。來函所詢貴局中區處於不知判決「租賃關係存在」之情況下,依國有財產法第 42 條等規定將部分土地出(放)租予他人,該處得否主張受既有判決拘束,撤銷租約或主張租約無效乙節,應視該等租約有否法律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定,因事涉事實認定問題,請參考前開說明本於權責依法審認之。至來函另詢及寶○公司申請換約續租是否有據乙節,涉及該公司就原租約之履行狀況與合約條款之解釋,以及貴局如與該公司就判決主文未及部分,另行爭訟有無理由之問題,且此部分與前開中區處依國有財產法第 42 條等規定另行簽訂之 21筆土地租約有關,應由貴局參照確定判決內容,並查明本案相關文件,釐清事實後,本於權責卓處。
正本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