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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00001603 號
要旨
擬興建社會住宅之國有土地,臺北市及新北市政府有償撥用國有土地後,如以合建分屋方式辦理,將使公地部分產權移轉為私有,涉及公地處分,為國有財產法第 28 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21 條及臺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19 條公用財產得否處分之適用疑義,宜詢財政部
主旨
有關擬興建社會住宅如由地方政府有償撥用取得公地,並於有償撥用計畫書敘明撥用機關以提供合建分屋方式辦理,是否符合法制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100 年 1 月 1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0040230 號函。二、按來函所附會議紀錄結論一:「建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可認定社會住宅屬國有財產法第 38 條之『公共用』」乙節,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0 年 1 月 5 日台財產局接字第 0990041934 號函及 100 年 1月 12 日台財產局接字第 1000000489 號函則認為社會住宅是否屬於該條「公務用」或「公共用」,由 貴部依職權認定,與上開會議紀錄結論不同。是以,社會住宅之性質為何,宜先請 貴部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釐清。
三、至本部 81 年 3 月 2 日(81)法律字第 02898 號函:「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撥用,不論有償、無償,均係依國有財產法第 38 條規定辦理。而同法第 39 條撤銷撥用之規定,並未排除有償撥用之情形,故無論有償或無償撥用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如有該條所列情形之一者,除其情形符合同法第 6 章『處分』或其他有關法令規定外,應由 貴部(財政部)呈請行政院撤銷撥用後收回。」又本部 81年 7 月 2 日(81)法律字第 09774 號函係就前開函釋再為補充說明:「……有償撥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於撥用後,已按原撥用目的使用一段時間,嗣後如依法定程序經核准為公共利益而變更原定用途者,似可從寬解釋並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 39 條各款所列應予撤銷撥用之情事;惟若嗣後變更用途之目的係在於將產權移轉為少數特定私人所有者,則應從嚴審核。」乃針對國有財產法第 39 條規定國有非公用財產經撥用為公用後,發生各種應予撤銷撥用情事提供法規諮商意見。惟查,本件依來函說明三所述擬興建社會住宅國有土地,臺北市及新北市政府有償撥用國有土地後,如以合建分屋方式辦理,將使公地部分產權移轉為私有乙節,已涉及公地之處分,係屬國有財產法第 28 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21 條及臺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19 條公用財產得否處分之適用疑義,與上開本部函釋要屬二事,仍請函詢國有財產法主管機關財政部釐清相關疑義。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