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財產法第38條規定了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辦理撥用的限制條件。根據該法條的內容,各級政府機關在公務或公共所需的情況下可以申請撥用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然而,如果以下情形之一存在,就不得辦理撥用:一是該不動產位於繁盛地區,根據申請撥用的目的並非有特別需要;二是該不動產擬用於宿舍用途;三是該不動產不符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在辦理撥用時,申請撥用機關應該提供使用計畫及圖說,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後,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然後再層報行政院核定。 根據《臺灣省政府功能調整條例施行細則(第一次修正)》第19條,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撥用需符合國有財產法第38條規定,並依該法第39條之規定,報經申請撥用機關核准後,由國有財產局辦理相關程序。 參考資料: 1. 國有財產法(最新條文版本) 2. 臺灣省政府功能調整條例施行細則(第一次修正)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得撥供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用或公共用。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繁盛地區,擬作為宿舍用途者。 二、不合都市計畫之分區使用範圍者。 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同意後,轉報行政院核定之。但土地之撥用,應依土地法之規定。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繁盛地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 二、擬作為宿舍用途者。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繁盛地區之土地,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自不宜撥用,又政府正推行單一薪俸制,各級政府之原有宿舍,均將陸續出售,亦無撥用土地再建宿舍之必要,及配合都市計畫之分區使用時亦應注意區域計畫之配合,故為限制之規定。 二、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故以明文規定徵得其同意為宜。 三、國有不動產之撥用既經管理機關同意,自無再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非管理機關之縣市政府層報行政院之必要,蓋土地法制定時國有財產尚無專管機構,故由縣市政府層報,現在自無此必要,為簡化程序,爰將第二項但書刪除。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得撥供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用或公共用。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繁盛地區,擬作為宿舍用途者。 二、不合都市計畫之分區使用範圍者。 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同意後,轉報行政院核定之。但土地之撥用,應依土地法之規定。
一、繁盛地區之土地,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自不宜撥用,又政府正推行單一薪俸制,各級政府之原有宿舍,均將陸續出售,亦無撥用土地再建宿舍之必要,及配合都市計畫之分區使用時亦應注意區域計畫之配合,故為限制之規定。 二、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故以明文規定徵得其同意為宜。 三、國有不動產之撥用既經管理機關同意,自無再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非管理機關之縣市政府層報行政院之必要,蓋土地法制定時國有財產尚無專管機構,故由縣市政府層報,現在自無此必要,為簡化程序,爰將第二項但書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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