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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7)法律字第 051547 號
要旨
關於抵稅土地於誤辦無償撥用,倘經層報行政院函准更正為有償撥用,是否溯及生效而得以原核准無償撥用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核計有償撥用應取償之地價疑義
主旨
關於抵稅土地於誤辦無償撥用,倘經層報行政院函准更正為有償撥用,是否溯及生效而得以原核准無償撥用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核計有償撥用應取償之地價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產一字第八六○二七八八一號函。
二 查我國現行法律對於行政機關就行政行為 (包括行政處分) 所為「更正」之定義及效力均未明定,參考德國通說及我國學者見解,雖僅就行政處分之更正,認其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 (洪家殷著「瑕疵行政處分之補正與轉換」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三頁參照) 。惟理論上,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行為所為之更正效力,似亦得參照其意旨作同一解釋。
三 按行政院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各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不動產所為之核定,並非行政處分,本件關於抵稅土地於誤辦無償撥用後,經層報行政院函准更正為有償撥用,核其性質為就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行為所為之更正,依前所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似得認其可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至得否按原核准無償撥用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核計有償撥用之地價,仍宜由主管機關更正時一併決定其計價時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