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本部曾於本 (八十一) 年六月十五日邀請相關單位會商,會中決議關於本件國有財產法規定之解釋應基於左列原則為之: (一) 解釋法律規定,應在法律基本精神、法理及法條容許之合理範圍內,斟酌事實情況解釋之,不能單純遷就事實,超越法律基本精神而為解釋。 (二) 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九條有關撤銷撥用之規定,如係為不特定人之公眾利益著想,自可從寬解釋之;惟若僅為少數特定私人利益而將公用財產為違背原定用途之使用者,則宜從嚴解釋之。 二 本部八十一年三月二日法八十一律字第○二八九八號函所表示之法律意見仍應維持。茲再補充說明如左: (一) 國有非公用土地,如於撥用後,即不按撥用目的使用者,不論其為有償撥用或無償撥用,均應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由 貴部呈請行政院撤銷撥用後收回之。 (二) 無償撥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於撥用後隨即變更目的使用,既應予以撤銷撥用。如嗣後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申請以補償產價方式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揆諸前揭解釋原則,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准。 (三) 有償撥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於撥用後,已按原撥用目的使用一段時間,嗣後如依法定程序經核准為公共利益而變更原定用途者,似可從寬解釋並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九條各款所列應予撤銷撥用之情事;惟若嗣後變更用途之目的係在於將產權移轉為少數特定私人所有者,則應從嚴審核。 三 按國有財產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之非公用財產之「撥用」,究其性質,似屬使用權能之讓與,而非所有權之移轉,並以無償撥用為原則。從而,該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關於有償撥用或補償產價而移轉所有權之規定,有無違反母法之原意?宜請 貴局 (國有財產局) 本於職權審慎研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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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部曾於本 (八十一) 年六月十五日邀請相關單位會商,會中決議關於本件國有財產法規定之解釋應基於左列原則為之: (一) 解釋法律規定,應在法律基本精神、法理及法條容許之合理範圍內,斟酌事實情況解釋之,不能單純遷就事實,超越法律基本精神而為解釋。 (二) 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九條有關撤銷撥用之規定,如係為不特定人之公眾利益著想,自可從寬解釋之;惟若僅為少數特定私人利益而將公用財產為違背原定用途之使用者,則宜從嚴解釋之。 二 本部八十一年三月二日法八十一律字第○二八九八號函所表示之法律意見仍應維持。茲再補充說明如左: (一) 國有非公用土地,如於撥用後,即不按撥用目的使用者,不論其為有償撥用或無償撥用,均應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由 貴部呈請行政院撤銷撥用後收回之。 (二) 無償撥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於撥用後隨即變更目的使用,既應予以撤銷撥用。如嗣後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申請以補償產價方式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揆諸前揭解釋原則,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准。 (三) 有償撥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於撥用後,已按原撥用目的使用一段時間,嗣後如依法定程序經核准為公共利益而變更原定用途者,似可從寬解釋並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九條各款所列應予撤銷撥用之情事;惟若嗣後變更用途之目的係在於將產權移轉為少數特定私人所有者,則應從嚴審核。 三 按國有財產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之非公用財產之「撥用」,究其性質,似屬使用權能之讓與,而非所有權之移轉,並以無償撥用為原則。從而,該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關於有償撥用或補償產價而移轉所有權之規定,有無違反母法之原意?宜請 貴局 (國有財產局) 本於職權審慎研酌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