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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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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開發或興辦時,原住民已取得土地所有權者,應協議計價層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參與投資;投資權利移轉時,其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
  2. 2.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應協議計價給予補償。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釋義】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了兩個內容: 1. 如果原住民已經取得土地所有權,並在申請開發或創辦時需要進行投資,則需要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議計價,並經他們同意後才能參與投資。而在投資權利轉讓時,受讓人只能限定為原住民。 2. 如果原住民取得承租權,則在這種情況下,應協議計價給予相應的補償。 【參考資料】 根據資料中提到的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6條,可以解釋如下: 1. 參考資料一(最新一版的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根據台灣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修正後的第26條,如果原住民已經取得土地所有權並希望在該土地上進行開發或創辦,他們需要協議計價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參與投資。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投資權利需要轉讓,受讓人只能限定為原住民。這樣可以保護原住民的權益,確保他們在開發或創辦的過程中受到正當的待遇。 2. 參考資料二(最新一版的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相關案例) 舉例來說,假設某原住民已經取得了土地所有權,並打算在該土地上興辦一個觀光旅館。他需要與當地的直轄市政府協商定價,並經過他們的同意後才能進行投資。如果在日後有人想要收購這個觀光旅館,則受讓人只能限定為原住民。而且根據該案例中的資料,如果該原住民在興辦旅館之前已經取得了承租權,他還有權利獲得適當的補償。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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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6 條規定:「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開發或興辦時,原住民已取得土地所有權者,應協議計價層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