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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
  2. 都市計畫新訂、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已出租耕作、造林土地於續訂租約時,其續租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
  3. 非原住民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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