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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 28 條

  1. 1.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
  2. 2.都市計畫新訂、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已出租耕作、造林土地於續訂租約時,其續租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
  3. 3.非原住民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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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我們可以得到以下解釋: 1. 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 根據該條款的規定,如果非原住民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經租用了原住民保留地並自行耕作或自用,則擁有繼續承租的權利。 2. 因都市計畫新訂、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已出租耕作、造林土地於續訂租約時,其續租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 根據該條款的規定,在都市計畫中新訂、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被劃為建築用地並已經出租給他人用於耕作或造林的情況下,在續訂租約時,每戶的續租面積不得超過0.03公頃。 3. 非原住民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 根據該條款的規定,非原住民在擁有原住民保留地的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的情況下,可以租用該鄉(鎮、市、區)內被法律允許用於建築的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每戶的租用面積不得超過0.03公頃。 以上回答的解釋來自于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的文字內容,並且根據該條款提供的相關規定進行解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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