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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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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之租金,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取後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比例分予當地鄉(鎮、市、區)公庫存管,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及經濟發展之用;其租金之管理、運用計畫及分配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0條,原住民保留地的租金由當地的直轄市或鄉(鎮、市、區)公庫代收,以用於管理和經濟建設。對於租金的管理和使用計劃,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這項條文明確指出租金的收取和運用方式,以確保原住民保留地的適當管理和發展。

  • 原住民保留地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原住民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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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30 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租金,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取後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按比例分予當地鄉(鎮、市、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