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 34 條
原住民保留地內天然林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採取之: 一、政府機關為搶修緊急災害或修建山地公共設施所需用材。 二、原住民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定之區域內無償採取副產物或其所需自用材。 三、原住民為栽培菌類或製造手工藝所需竹木。 四、造林、開墾或作業之障礙木每公頃立木材積平均在三十立方公尺以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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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34 條的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內的天然林產物,在以下情況下,可以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後進行採取: 一、政府機關為進行緊急災害修復或修建山地公共設施所需用材。 例子:當原住民保留地內的天然林遭受到自然災害(如風災、洪水等)破壞或山地公共設施需要使用天然木材時,政府機關可以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以採取相關資源。 二、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定的區域內,原住民無償採取副產物或自用材所需材料。 例子:如果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劃定的區域內,原住民需要無償採取副產物(如林木、野生植物等)或自用材(如柴火材料等),他們可以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以採取相應的資源。 三、原住民為栽培菌類或製造手工藝所需的竹木。 例子:如果原住民需要在保留地內進行菌類的栽培或手工藝品的製作,他們可以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以採取所需的竹木資源。 四、如果造林、開墾或其他作業導致障礙木每公頃立木材積平均在三十立方公尺以下。 例子:如果在原住民保留地內進行造林、開墾或其他作業後,導致每公頃立木的材積平均在三十立方公尺以下,原住民可以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以採取這些障礙木的資源。 以上的解釋參考了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34 條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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