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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 3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原住民保留地內天然林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專案准採取之: 一、政府機關為搶修緊急災害或修建山地公共設施所需用材。 二、原住民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定之區域內無償採取副產物或其所需自用材。 三、原住民為栽培菌類或製造手工藝所需竹木。 四、造林、開墾或作業之障礙木每公頃立木材積平均在三十立方公尺以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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