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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鄉(鎮、市、區)公所就轄內依法收回或尚未分配之原住民保留地,得擬具分配計畫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經層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三十日後,受理申請分配,並下列順序辦理分配與轄區內之原住民: 一、原受配原住民保留地面積未達第十條最高限額,且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但土地如無原住民使用中,申請分配之原住民需無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產權登記。 二、尚未受配。 三、因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達成協議、徵收或撥用,致原住民保留地面積減少。
  2.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前項申請分配案後,應依第十七條第二項程序辦理。
  3. 原住民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時,不得申請受配原住民保留地。
  4. 第一項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其土地改良物,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限期收割或拆除;期未收割或拆除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處理。
  5. 前項土地改良物為合法栽種或建築者,經鄉(鎮、市、區)公所估定其價值,由新受配人補償原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後承受
  6. 第一項原住民保留地,倘屬無原住民使用中且無原住民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者,或該分配計畫土地總面積為二十公頃以上者,分配計畫應層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陳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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