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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2. 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3. 第一項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4. 第一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
  5. 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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