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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徵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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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
第 12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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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需用土地人經依前條規定協議不成時,為申請
徵收
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
之需,得洽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
會同有關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內實施調查或勘測,其
所有權
人、
占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或阻撓。但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應於七日前通知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為實施前項調查或勘測,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致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遭受之損失,應先予適當之補償,其補償價額以協議為之。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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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徵收程序 §10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徵收補償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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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區段徵收 §37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徵收之撤銷及廢止 §49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附則 §56
開新分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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