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70252461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科學園區社區用地配售及讓售辦法草案」涉及土地徵收條例解釋適用,及法制體例及用字等相關法制意見說明
主旨
有關「科學園區社區用地配售及讓售辦法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依科技部 107 年 9 月 7 日部授竹建字第 1070026885A 號函辦理。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4 條:依本條第 1 項規定,社區用地之配售對象,限於園區內「被價購或徵收」之土地或房屋原所有權人,惟本條例第13 條第 3 項之授權係規定得配售予園區內「被徵收」土地或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本條說明敘明本條例第 13 條第 3 項所規定之徵收,應包括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所辦理之協議價購。復查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固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原則上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該條例申請徵收。因涉及土地徵收條例之解釋適用,建請徵詢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意見。
(二)草案第 7 條:
1.本條第 1 項規定:「...先行對外預告週知 14 日。利害關係人於該 14 日期間內,得就預告內容以書面向管理局提出意見。」建請參照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用字及意旨修正為「...事先公告周知 14 日。利害關係人得自公告日起 14 日內以書面向管理局陳述意見。」,以求精簡。
2.本條第 2 項規定:「... 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提出權利,由管理局依既有資料判斷之。」建請修正為「....逾期未提出者,由管理局逕行決定。」。
(三)草案第 8 條:本條第 1 項規定:「... 符合參加配售者之名單經管理局『公告確認』後 1 個月內,全體符合...」 惟查草案第7 條第 3 項規定「管理局... 應『確認』符合參加配售者之名單,並辦理『公告』。」則「公告」與「確認」之先後順序為何?似有疑義,故「確認」2 字似無必要,建請刪除,並將本條第 1 項修正為「... 符合參加配售者之名單經管理局『公告日起』1 個月內,全體符合...」 ,另將草案第 7 條第 3 項修正為「管理局... 應『將符合參加配售者之名單公告』」。
(四)草案第 9 條:
1.本條第 2 項及第 4 項所定「多數人共有」,其中「多數人」之文字,參照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似無必要,建請刪除。
2.本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符合參加配售資格者為「房屋」或為第 3 項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均以配售 1 筆土地為限,則如符合參加配售資格者同時為「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時,其是否仍以配售 1 筆土地為限?抑或房屋及土地各得獲配售 1 筆土地?似不無疑義,因對於配售資格之取得影響重大,建請釐清定明。
3.第 2 項:
(1)本項僅規範房屋之「共有」,而本條第 4 項規範土地之「共有」及「公同共有」,則房屋是否無公同共有之可能?建請釐清。
(2)本項規定之「共有」與草案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之「分別共有」是否所指為同一意涵,如屬相同,建請統一用語。
4.第 3 項:建請修正為「被價購或徵收僅有土地,且面積在九十九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二千平方公尺者,取得一抽籤資格,面積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每逾二千平方公尺,再取得一抽籤資格。無論具有抽籤資格之多寡,均以配售一筆土地為限」,較符法制體例及用字,請參酌。
5.第 4 項:
(1)按所謂「公同共有」,係指依一定原因成立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共享一物之所有權者而言。例如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財產、派下員公同共有之祭祀公業財產等。實務見解有認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最高法院 37 年上字第 6419 號判例參照)。學者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修訂 6 版,第 426 頁參照)。準此,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於公同關係存續中,僅屬潛在,於公同關係終止時,始得成為現實。
(2)次按本條項後段規定:「土地如為公同共有,除全體共有人另有書面協議外,其應有部分應平均計算。」上開條文於法制上明定「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一節,與實務及通說認為公同共有僅有「潛在」之應有部分未符,爰建議參酌其他立法體例,將本條項後段之「應有部分」修正為「潛在應有部分」(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6 點及第 11 點、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 6 條等規定參照)。
(五)草案第 10 條:
1.本條第 4 款規定為設置園區而被價購或徵收者僅有土地且面積在 99 平方公尺以上,則本條第 1 款及第 3 款規定之土地面積是否亦須以 99 平方公尺以上為要件?似不無疑義,因涉及參與配售資格者抽籤之順序,權利影響重大,建請釐清定明。
2.本條第 2 款係規定為設置園區而被價購或徵收之「房屋」,該房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於被價購或徵收之房屋「設有戶籍」者,則如為設置園區而被價購或徵收者僅有「土地」,且面積在 99 平方公尺以上並「設有戶籍」者,其抽籤之順序似應優先於本條第 4 款前段並未設有戶籍之情形,惟本條並未規範?建請釐清定明。
3.本條序文建請修正為「...依下列順序抽籤方式決定之...已分配完畢者,無須再辦理抽籤作業:」;本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設有戶籍」前之「,」均請刪除;本條第 3 款及第 4 款建請修正為「... 直系血親於被價購或徵收之房屋未設有戶籍者」。
(六)草案第 11 條:本條第 2 項規定建請修正為「管理局應將抽籤之時間、地點公告,並通知具有該次抽籤資格者參加抽籤」。
(七)草案第 13 條:本條建請修正為「得參加該次抽籤者應於管理局公告之抽籤時間、地點親自到場抽籤。因故無法親自到場,得委託具有行為能力之代理人到場代為抽籤,代理人應提出委託書、委託人及其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
(八)草案第 15 條:本條建請修正為「...未於管理局公告之抽籤時間、地點親自到場,亦未委託代理人或推派代表人代為抽籤...」。
(九)草案第 16 條:本條第 2 項規定申請互換獲配售土地單元之「雙方」,如申請人有 3 人以上時,是否妥適?又申請互換是否有次數限制?建請釐清定明。另「提出互換申請後,不得撤銷」,該撤銷是否「撤回」之意?建請一併釐清。
(十)草案第 18 條:本條第 2 項建請於「逾期未繳清地價款者」之前增列「備取者」,及本條第 3 項「同時有多數放棄者」建請修正為「同時有多數『中籤者』放棄者」,以明確其主體。
(十一)草案第 21 條:查現行法規並無「土地使用管制要點」,本條似無訂定之必要,請再酌。
(十二)草案第 22 條:本條建請配合本條例第 13 條第 3 項授權規定之文字修正並精簡為「管理局辦理園區開發而徵收土地或房屋時,以其他專案安置措施提供土地配租者,得將配租之土地讓售與原獲配租之安置戶(以下簡稱置戶)」。又「徵收」是否應包括「價購」?如草案第 4 條、第 7 條、第 9 條、第 10 條等之情形,建請釐清。
(十三)草案第 24 條:本條規定「不足原配租單元面積土地」所指為何?查本辦法並無規定原配租單元面積土地之大小,建請釐清定明。
(十四)草案第 25 條:本條建請後段修正為「全體繼承人共同或協議委託繼承人其中一人代表申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參照)。
(十五)草案第 26 條:本條建請修正為「安置戶應於管理局所定期限內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管理局申購,逾期未申購者,視為放棄申購。應備文件未齊備者,經管理局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亦同」。
(十六)草案第 27 條:本條建請增訂申購主體,即「安置戶申購經管理局審核通過...」 。
(十七)草案第 29 條:本條規定「並依民法規定辦理」應無必要,並建請修正為「... 之土地,不影響原承租土地之權利」。
(十八)其他法制體例之用字:本辦法所定「地價款」(如草案第 17 條、第 18 條)及「土地價款」(如草案第 28 條);「申購」、「購買」、「承購」及「提出購買申請」(草案第 24 條至第29 條),如屬同一意涵,建請統一,並請參酌本部前揭建議意見之原則及參考現行立法體例通盤檢視修正。
正本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