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503511710 號
要旨
需地機關如有已徵收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第三人因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而依有效法律行為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時,機關不得再對該第三人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
主旨
有關已徵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經由善意第三人取得後,政府是否仍有合法使用權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5 年 6 月 14 日內授營都字第 1050420313 號函。
二、本件來函所詢已徵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經由善意第三人取得後,政府是否仍有合法使用權乙節,本部業於 105 年 1 月12 日以法律字第 10503500680 號函復略以,需地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合法徵收土地者,祇須政府對所有權人之補償費發放完竣,不待登記即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認需地機關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惟如有第三人因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而依有效之法律行為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時,機關不得再對該第三人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至於該第三人是否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則是事實證明問題。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