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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70700595 號
要旨
於權限委任者,須以法律依據為要件,且需有轉移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而此工程營產處係僅依軍備局內部分工而所為任務,仍需請求上級為核准之許可,並無單獨決策權,因此並非是權限委任
主旨
關於貴中心暨所屬各地區工程營產處辦理軍備局土地徵收作業,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之「權限委任」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中心 97 年 9 月 4 日備工土獲字第 0970009249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此係適用於具上下隸屬關係之行政機關間之權限委任,倘受任者非屬行政機關(例如機關之內部單位),即無本條項之適用。至於何謂行政機關,依本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規定,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貴中心暨所屬各地區工程營產處是否為上開所稱行政機關,宜請先行釐清。
三、次按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權限委任」者,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而言(本部 96 年 12 月 14 日法令字第 0960700882 號令參照);如不涉及上述權限之移轉,則不屬之。於為上開權限委任時,須有法規依據(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許可)為前提。查本件疑義所涉各地區工程營產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0條、第 11 條規定召開公聽會及購地協調會,僅係依據國防部軍備局(需用土地人)之內部分工而分擔執行整體土地徵收作業中之部分庶務工作,其開會通知單均已具體敘明該次協調會係為執行國防部軍備局之特定需地計畫,並邀請國防部軍備局及貴中心列席會議;且土地所有權人所提協議價購之金額,工程營產處並無獨立核准之權限,仍須呈請上級機關核示。縱認各地區工程營產處係屬國防部軍備局及貴中心之下級機關,惟其所為召開公聽會及購地協調會等行為,既非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事項,即不屬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稱「權限委任」。
正本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